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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主管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日期: |
112.06.26 |
發布字號: |
公訓字第1120006425號函 |
異動性質: |
訂定 |
法規名稱: |
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內容: |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充實初任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建立初任基層警察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警察特考)錄取
人員。
(二)100 年至 111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0 個月,於中央警察
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2 個月
:
(1)非自警大畢(結)業但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
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
類別者。
(2)警大畢(結)業逾 3 年(109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
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
(3)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109 年 6 月 9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相
關之考試類別者。
3.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22 個月,併同 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一般警察特考
)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2
4 個月:
(1)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 3 學期、射擊滿
3 學期及綜合逮捕術(99 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 1 學
期者,或跨考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研究
所、學系(組)、類別跨考警察人員類別者)。
(2)警專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機關相關之(類)科、類跨考
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四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
類)科、類別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
治機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跨考警察人
員類別者)及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109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者(10
9 年 6 月 9 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教育訓
練 12 個月,併同 112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4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警察
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及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3
款人員,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
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校,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內政部(
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警
政署)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大製
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訓量有限,得由
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隊(以下簡
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警專規劃,訓練機關代為函發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
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分配至用
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103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3.查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定辦理分配作
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
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二)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
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
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
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
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
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
訓。
2.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
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
如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三等考試:
1.警大學士班畢業或特考班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系(組)、
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2.警大碩士班畢業且考取與畢業研究所相關之考試類別並完成下列
條件之一者:
(1)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先修教育。
(2)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教育。
(3)完成該校碩士班招生簡章所規定補修之校訂共同必修課程及所
屬研究所所訂必修課程。
3.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該
校畢業證書者,或因就讀警大二年制技術系且於教育訓練前取得
該校畢業證書者且畢業研究所、學系(組)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
者,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內政部(警政
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前款警大畢(結)業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畢(結
)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三)前 2 款人員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109 年 6 月之前畢(
結)業)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者(109 年 6 月 9
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 4 點規定實
施教育訓練。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不合格者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之
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但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
校接受本訓練者,訓練津貼由各該擬任職務所在用人機關(構)
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9 條規定,現職人員參
加考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
構)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
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
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
警佐一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
給數額。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
警佐三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
給數額。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 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時
服勤,得比照「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
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
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
裝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族撫慰金
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依法編
列預算支給。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
給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
給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甲、106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
保險。
(二)實務訓練:
1.比照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
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
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
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
定。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陪產檢及陪
產假、喪假、公假、骨髓或器官捐贈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
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
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成
績 2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及警訓(占總成績 10
%),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
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又
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及格。訓
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
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警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
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
事,致無法依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
核規定、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訓練
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
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格
標準與評分標準。
2.四等考試:
準用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特考
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
關規定辦理。
3.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成績考核時,應自行迴
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成績不及格或總成
績不及格,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
定辦理。
(2)警訓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
果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
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
會評定。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
理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
考評結果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構)學校初核為不及格者:警大
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
見之機會,帶班同仁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列席說
明,並作成紀錄,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
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
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5)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經評
定不及格者,依規定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構
)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
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受訪談人員
應予必要之協助。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不及格或總成績不及格
者,準用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
特考四等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
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
辦理。
3.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
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任一項目成績
或總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
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資格
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
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止訓
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國家文官學
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
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警察特考三等、四等考試之水上、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由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擬訂並函送保訓
會核定實施。
(二)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於教
育訓練期間,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三)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
留受訓資格者,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
保訓會核定之 99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3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五)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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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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