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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主管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日期: |
112.08.04 |
發布字號: |
公訓字第1120009029號函 |
異動性質: |
訂定 |
法規名稱: |
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內容: |
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2 點
第 1 款。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充實初任基層海巡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建立初任基層海巡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海巡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以下簡
稱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二)100 年至 111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0 個月,於中央警察
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2 個月
:
(1)非自警大畢(結)業但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
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
類別者。
(2)警大畢(結)業逾 3 年(109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
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
(3)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109 年 6 月 9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相
關之考試類別者。
3.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22 個月,於警大報到
後分 2 階段實施。第 1 階段 12 個月,併同 112 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以下
簡稱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隨班
附訓);第 2 階段 10 個月,返回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
月,合計 24 個月:
(1)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 3 學期、射擊滿
3 學期及綜合逮捕術(99 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 1 學
期者,或跨考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消防、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研究
所、學系(組)、類別跨考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者)。
(2)警專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消防、機關相關之(類)科、類跨
考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四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
類)科、類別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消防、移民、矯
治機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跨考水上警
察人員類別者)及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 (109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
者(109 年 6 月 9 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
教育訓練 12 個月,併同 112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
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4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水上
警察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及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
第 3 款人員,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
委會)委請訓練之訓練學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海委會海巡署
(以下簡稱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校,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海巡署轉
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海巡署轉陳
海委會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海委會委請警大辦理,但因該校船艇以及相關航運
儀器設備有限,由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以下簡稱教測中心
)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大製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海委會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訓量有限,由教
測中心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教測中心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
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海巡署艦隊分署(以下
簡稱艦隊分署)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
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103 年(含)以後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3.查水上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海委會所定辦理分配作業所需
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水上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員
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二)100 年至 102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
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
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
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
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
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海委會海巡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水上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
請補訓。
2.100 年至 102 年水上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
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三等考試:
1.警大學士班畢業或特考班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系(組)、
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2.警大碩士班畢業且考取與畢業研究所相關之考試類別並完成下列
條件之一者:
(1)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先修教育。
(2)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教育。
(3)完成該校碩士班招生簡章所規定補修之校訂共同必修 課程及
所屬研究所所訂必修課程。
3.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該
校畢業證書者,或因就讀警大二年制技術系且於教育訓練前取得
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研究所、學系(組)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
,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海委會(海巡署
)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前款警大畢(結)業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畢(結
)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三)前 2 款人員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109 年 6 月之前畢(
結)業)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者(109 年 6 月 9
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 4 點規定實
施教育訓練。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不合格者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海巡署(教測中
心、艦隊分署)各自編列之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但經分配
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受本訓練者,訓練津貼由各該擬
任職務所在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9 條規定,現職人員參
加考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
構)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
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
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
警佐一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
給數額。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
警佐三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
給數額。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 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時
服勤,得比照「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外勤海巡人員超
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
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
裝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族撫慰金
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海委會海巡署依法編
列預算支給。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
給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
給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甲、106 年(含)以後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海委會公務人員協會
團體保險。
(二)實務訓練:
1.比照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
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
定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
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
定。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
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陪產檢及陪
產假、喪假、公假、骨髓或器官捐贈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水上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警技(占總
成績 20%)、操行(占總成績 20%)及警訓(占總成績
10%),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
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
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
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警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
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
力情事,致無法依水上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警技成績考核規定、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
,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
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
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
2.四等考試:
準用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水上
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
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
理。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成績考核時,應自行迴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或實習成績不及格,依訓
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警訓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
果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
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
會評定。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
理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
考評結果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構)學校初核為不及格者:警大
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
見之機會,帶班同仁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列席說
明,並作成紀錄,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
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
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5)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經評
定不及格者,依規定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構
)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
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受訪談人員
應予必要之協助。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或實習成績不及格,準用一般水上
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
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
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3.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
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警訓、操行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
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水上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
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函送國家文官學
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
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期間,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
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二)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
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
仍依保訓會核定之 99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
(三)除符合第 14 點第 3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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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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