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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主管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日期: |
112.11.28 |
發布字號: |
公訓字第1120012944號函 |
異動性質: |
訂定 |
法規名稱: |
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內容: |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培育初任監所管理員應具備之基本法律素養、戒護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敬業精神,並包含初任公務人員之核心價
值與共通能力。
(二)實習訓練:於實務機關直接實習,藉以瞭解實務運作、增進工作所
需職能,並提升受訓人員面對突發狀況之處理與應變能力,俾有擔
任管理人員之能力。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
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重新訓練及學科成績不及格重新訓練人員
。
四、訓練期間
專業訓練與實習訓練合計為 4 個月,分 2 個階段實施:
(一)專業訓練:在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矯正署)研習 2 個月。
(二)實習訓練:分配至矯正機關實習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矯正署另定之
,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2.專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一律住宿,由矯正署指派輔導人員擔任生
活輔導與品德考核事宜,受訓人員應遵守矯正署有關管理規章。
(二)實習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由各
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內容安排實習課程,了解
管理員各項戒護勤務之執行重點,為日後之職場專業能力奠定基
礎,並指派實習單位之直屬主管及矯正署實習督導人員輔導之。
2.實習訓練期間,由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依機關實際情形安排
住宿,並指派專人負責輔導考核,矯正署並不定時派員督導。
(三)上課時間:除實習訓練由各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
內容安排實習課程外,於矯正署受訓期間以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 7
至 8 小時為原則,全週 38 至 40 小時,其時間之配當由矯正署
定之,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由矯正署安排。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矯正署辦理。
(二)實習訓練:由矯正署分配之矯正機關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由矯正署發送調訓函通知,除
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指定時間至矯正署辦理報到事宜。接受實
習訓練之受訓人員,至矯正署報到後,於矯正署指定之時間向各分
配之矯正機關報到。
(二)考量矯正署附設矯正人員訓練中心容訓量及考試錄取人數,得依考
選部公告之錄取人員名次,依序分批辦理訓練。
(三)矯正署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
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
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含例假日)。本考試正額錄取人
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
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
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矯正署調訓。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補訓人員
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
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
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報請矯正署函轉保訓會
申請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因前款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
,應予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
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報請矯正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計
畫第 19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
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4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經矯正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其
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規
定辦理,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二、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皆由矯正署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
。實習期間,並得依實際擔任直接戒護人員之事實,支領增支
專業加給(危險職務加給)。
(二)補助及撫慰金: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
練期間,得比照矯正署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
助,及比照矯正署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法
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
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
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或請
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
津貼。前開曠課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生活管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輔導考核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實習期
間填寫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3)。
(二)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輔導考核注意事項辦理,並
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4)。
(三)實習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習訓練成績不及
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5
),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六、請假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獎
懲要點」規定辦理。
(二)獎懲之種類:
1.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2.懲罰:申誡、記過、記大過。
(三)受訓人員所受獎懲,依下列規定加減訓練總成績:
1.嘉獎一次加 0.5 分,記功一次加 1.5 分,記大功一次加
4.5 分。
2.申誡一次扣 0.5 分,記過一次扣 1.5 分,記大過一次扣
4.5 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成績考核:
1.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
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2.訓練成績包括專業訓練成績(占 80% )及實習訓練成績(占
20%);二者之計算方式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又依上開二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之成績,亦以 60 分為
及格。
(1)專業訓練成績:占訓練成績 80% 。
學科課程:占矯正署研習成績 60% 。學科測驗科目採筆
試、實地測驗或口試加以考核。
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矯正署研習成績 40% ,考核項目
包括觀念、操守、性情、才能、生活。專業訓練期間品德
素養考核成績,應於受訓人員結訓前提矯正署受訓人員輔
導考核小組審議,並列冊陳報矯正署長官核定。
(2)實習訓練成績:占訓練成績 20% 。
實習課程:占實習成績 60% ,考核項目包括學習態度及
工作績效。
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實習成績 40% ,考核項目包括觀
念、操守、性情、才能、生活。
實習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實習指導員依實習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6)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送實習指導官
初核後,陳報實習機關首長評定。
(二)補考及重新訓練相關規定:
1.學科測驗不及格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及
格者,不及格科目得補考 1 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採計
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2.受訓人員學科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1)不及格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無故不參加
補考;或經補考後,不及格科目仍達 2 科(含)以上。
(2)不及格科目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3)不及格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不
及格。
3.受訓人員有本點第 2 款第 2 目情形時,經矯正署長官核定
後,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者,應自費由矯正署安排參加下期全部階段訓練,並由矯正署
統一調訓,重新訓練以 1 次為限。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
核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4.受訓人員依本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重新訓練,仍有同點第
2 款第 2 目不及格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核
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三)改期測驗:
1.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驗日期
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事假證明文件或其事由經
矯正署認可者,提出改期測驗之申請,以 1 次為限。
2.改期測驗應於訓期屆滿日 2 週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
目,並得重新命題。
3.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1)因事假申請改期測驗,其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 60 分部
分以 80% 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別申請改期測驗,其
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 60 分部分以 90% 計算。
(2)因娩假、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致其罹法定傳染病或
流行性疾病應隔離而可請公假,申請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
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3)改期測驗不及格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
及格者,不及格科目得補考 1 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
採計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四)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1.實習成績經實習指導官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習機關考
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
成紀錄,送機關首長評定。機關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
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於評語欄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2.實習訓練成績經結算不及格者,矯正署應召開輔導考核小組會
議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帶班輔導員
及實習機關代表列席說明,並作成紀錄,送矯正署長官核定。
矯正署長官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3.輔導考核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或實習成績不及格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訓
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
前述機關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六)其他規定:
1.訓練期間所有專業訓練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學科及術科考試
,考試科目經矯正署長官核定後,於開訓第 1 週公告。
2.訓練成績相同者,以學(術)科成績定其名次;學(術)科成
績相同者,以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
並列同一名次。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
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
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外,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全期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
3.曠課、不假外出或無故逾時返回矯正署或實習單位,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5.專業訓練期間對授課講座、輔導員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或實習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
6.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習訓練成績不及格。
8.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9.經依第 18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重新訓練後,仍有同點第
2 款第 2 目情形之一。
10.訓練期間參加各項考試、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舞
弊,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
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
即時由矯正署函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1 款、第 2 款所定期間內
申請補訓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視同放棄訓練,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0 點第 5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
關報到接受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7)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矯正署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依本點第 1 款規定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
練機關評定該員為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
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
二十、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
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矯正署應於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
冊(如附件 8),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
給考試及格證書。矯正署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
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
二十一、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
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二、本計畫由法務部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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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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