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最新訊息
- 最新訊息內容
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主管機關: |
考試院 |
發布機關: |
考試院 |
發布日期: |
112.12.08 |
發布字號: |
公訓字第1120013906號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法規名稱: |
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內容: |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9 條規定,現職人員參
加考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
構)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
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
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
警佐一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
給數額。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
警佐三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
給數額。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 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時
服勤,得比照「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
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
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
裝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族撫慰金
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依法編
列預算支給。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
給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
給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甲、106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
保險。
(二)實務訓練:
1.比照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
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
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
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二十二、附則
(一)警察特考三等、四等考試之水上、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由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擬訂並函送保訓
會核定實施。
(二)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於教
育訓練期間,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三)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
留受訓資格者,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
保訓會核定之 99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3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五)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六)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七)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圖表附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