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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主管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日期: |
112.12.08 |
發布字號: |
公訓字第1120013906號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法規名稱: |
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內容: |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二十二、附則
(一)一般警察特考三等、四等考試之水上、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由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擬訂並函送
保訓會核定實施。
(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準
用本計畫相關規定。
(三)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期間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
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向內
政部(警政署)申請延後分配訓練(掛號郵寄該署),逾期不
予受理。
(八)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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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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