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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主管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日期: |
112.10.31 |
發布字號: |
公訓字第1120010864號函 |
異動性質: |
訂定 |
法規名稱: |
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內容: |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充實初任民航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並增進共通能力及初步認識民航工作之範疇,與增進有關
民航業務之專業知識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與工作有關之民航業務專業知識、所需知能及品
德操守與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民航特考)錄取
人員。
(二)歷年民航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飛航管制科:11 個月(機場管制班:專業訓練約 6 個月,實務
訓練約 5 個月;區域非雷達管制班:專業訓練約 6 個月,實務
訓練約 5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
練人員,仍應接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二)航空通信科:6 個月(專業訓練約 3 個月,實務訓練約 3 個月
)。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人員,仍應接
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三)適航檢查科:5 個月(專業訓練約 2 個月,實務訓練約 3 個月
)。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人員,仍應接
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四)航務管理科:6 個月(專業訓練約 3.5 個月,實務訓練約 2.5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縮短實務訓練人員,仍應
接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訓
練課程配當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另定,並轉陳
交通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二)實施方式:由民航局另行公布。
(三)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專業訓練機關(構
)或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
修。
六、訓練機關(構)
(一)專業訓練:由民航局辦理,並由民航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航訓所
)協助執行。
(二)實務訓練:依類科分別由民航局(適航檢查科)、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總臺)(飛航管制科及航空通信科)、
臺北國際航空站及高雄國際航空站(航務管理科)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民航特考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依
類科分別至民航局(適航檢查科及航務管理科)及總臺(飛航管制
科及航空通信科)報到,再至航訓所接受專業訓練。
(二)民航局及總臺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
訓業務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民航特考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民航局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期
程,為錄取人員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民航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
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民航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
訓。
2.102 年(含)以前民航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
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民航局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十、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現職飛航管制員應 112 年民航
特考飛航管制科錄取者、現職航空通信人員應 112 年民航特考航
空通信科錄取者、現職航務管理人員應 112 年民航特考航務管理
科錄取者,以及現任或曾任民航局機務及空用電子類檢查人員應
112 年民航特考適航檢查科錄取者,得於報到後 1 個月內,填妥
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3),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民航局(適航檢查科及航務管理科)及總臺(飛航管制
科及航空通信科)申請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並由民航局
及總臺函送保訓會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為 2 個月,
逾期不予受理。
(二)符合前項資格並經保訓會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者,得
於原工作單位學習該科別之專業技能。
十一、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
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民
航局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
正課時段,因前述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專業訓練或實
務訓練課程配當表所列課程時數 10% 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民航局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受訓人員
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正課時段,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
時數超過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課程配當表所列課程時數 10% 者
,應予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19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
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二、訓練經費
本訓練所需經費由民航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相關訓練預算支應。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三
等考試錄取人員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加給:比照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
2.適航檢查科錄取人員,由民航局發給津貼;航務管理科錄取人
員,由民航局依考試成績暫予分配提缺機關發給津貼;飛航管
制科及航空通信科錄取人員,由總臺發給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民航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
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民航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民航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
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
練生活管理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實務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輔導規定」辦
理。
(二)航訓所或實務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實施輔導。
(三)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
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航訓所或實務訓練機
關應填寫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即時通報保訓會。
(四)實務訓練期間,實務訓練機關認為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
會談紀錄表,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五)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六)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訓練實習及試辦階段實施等規定。
十六、請假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請假規定」辦
理。
(二)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病假、喪假、娩假、
產前假、流產假,以及陪產檢及陪產假,另為避免疫情擴大,得
檢具防治法定傳染病相關事證,視實際需求申請公假、病假隔離
。惟正課時段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所列課
程時數 10% 。
(三)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
娩假、產前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休假,另為避免
疫情擴大,得檢具防治法定傳染病相關事證,視實際需求申請公
假、病假隔離。惟正課時段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實務訓練課程
配當表所列課程時數 10% ,另無須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
(四)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請事、病假或曠課(未滿 1
小時以 1 小時計)者,依下列規定予以扣減平時考核總分數:
1.曠課每 1 小時扣平時考核成績總分數 0.5 分。
2.病假每 1 小時扣平時考核成績總分數 0.05 分。
3.事假每 1 小時扣平時考核成績總分數 0.2 分。
4.因法定傳染病核准公假、病假隔離者,其請假時數不扣減平時
考核成績。
十七、獎懲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規定」辦
理。
(二)訓練機關(構)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所受之獎懲,依下列標準於訓練期滿時分別
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總分:
1.嘉獎一次加 0.5 分,記功一次加 1.5 分,記大功一次加
4.5 分。
2.申誡一次扣 0.5 分,記過一次扣 1.5 分,記大過一次扣
4.5 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成績考核:
1.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
(1)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
規定」辦理。
(2)訓練總成績包含專業訓練成績(占總成績 45% )及實務訓
練成績(占總成績 55% )。各項成績均以 100 分為滿分
,70 分為及格,並依各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為總成績
。訓練成績之計算,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
、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成績考
核時,應自行迴避。
2.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者,實務訓練
成績占總成績 100%,其中平時考核成績占 27% 、術科考核
成績占 73% 。
(二)改期測驗:
受訓人員未能如期參與各項測驗或考核(以下簡稱缺考),該項
成績以 0 分列計,並得依各階段規定補考 1 次;惟如有不可
抗力因素缺考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申請改
期測驗 1 次,改期測驗不影響成績列計方式與不及格補考權益
,但未參與改期測驗者以 0 分列計。改期測驗及補考皆應於各
該訓練階段內完成。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辦理,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航訓所函
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核定。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辦理,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
機關函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格。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函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
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於正課時段請假缺課時數超過
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課程配當表所列課程時數 10% 者。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
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專業訓練學科考核及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
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7.飛航管制科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專業訓練學科考核總成績不
及格,或模擬實習術科考核成績不及格。航空通信科及航務管
理科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或專業訓練學科考核總成績不及格
。適航檢查科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或專業訓練學科考核成績
不及格。
8.飛航管制科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實務訓練階段性或期末之術
科考核前 1 週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成績未全數到達
B 級以上、實務訓練階段性或期末之術科考核成績不及格;航
空通信科、航務管理科及適航檢查科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實
務訓練術科考核前 1 週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成績
未全數到達 B 級以上、實務訓練術科考核成績不及格。
9.飛航管制科及航空通信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未依「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通過民航局指定之航空英語能
力檢定達運用級(Level 4 )。
10.飛航管制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滿前未依「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符合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乙類體位。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訓練機關(構)應即時採證、即
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
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民航特考錄取人員於分配訓
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民航局函報交通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民航特考錄取人員於停止訓
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1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4)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依本點第 1
款規定報請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應併同
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民航局轉陳交通
部核轉保訓會。
二十、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
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民航局或總臺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
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
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5),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
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一、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民
航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民航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二、本計畫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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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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