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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務人員為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並申請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得否從事其他工作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
主管機關: |
銓敘部 |
公(發)布機關: |
銓敘部 |
公(發)布日期: |
112.12.20 |
公(發)布字號: |
部法一字第11256392671號函 |
內容: |
主 旨:關於公務人員為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並申請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得否
從事其他工作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第 2
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
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第 3 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 2 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
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第 5 項)公務員有第 2 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
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
查。……」
(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停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八、其
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第 11 條規定:「留職
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以下簡稱律訓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應專心研修,不得有妨礙學習之就學、兼
業或不當之行為。」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學習律師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二、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課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二十分之一,或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
各該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
(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0 條規定:「(第 1 項)被保險人依法徵服
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第 2 項)前項規定以外之留
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
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第 3 項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
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 60 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
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
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
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
險費,不予退還。……」
(五)考試院、行政院 110 年 6 月 29 日考臺組貳一字第 110000430
21 號、院授人培字第 11000015392 號令以,公務人員應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考試錄取或及格,參加取得執
業資格之相關訓練,認定為得申請留職停薪之情事。
二、茲以公務人員應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經權責機關同意依
留停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考試院、行政院 110 年 6
月 29 日令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已保留本職職缺,不發生專心從事
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爰其於留職停薪期間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
事由之其他工作,與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無涉;又是類人員為完成律
師職前訓練而從事相關事務並領有報酬,亦未涉該條規定,不生是否
須經權責機關同意或備查之疑義;惟律訓規則對於訓練期間另有禁止
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又其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
,當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14 條等相關規定。
三、另公務人員於律師職前訓練留職停薪期間選擇自付保險費繼續加保,
倘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得於重複加保之日起 60 日內,追
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如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
該段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公教人員保險將不予給付,該段年資
不予採認,所繳之保險費亦不予退還,附為敘明。
正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詳如發文清單)
副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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