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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
主管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日期: |
112.12.21 |
發布字號: |
公訓字第1120014483號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法規名稱: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 |
內容: |
二、本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並由內政部消防署
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訓練中心)協助執行。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
於訓練期間請假別及事由如下:
(一)事假:確因重大或特殊事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
(二)病假:
1.經公、私立醫院證明者。於訓練中心與鄰近醫療院所排定之特別
門診時間前往就診者,免予依第八點第二款規定減操行分數。
2.經確診為流行性傳染病患者,為避免疫情擴大,得視實際需求申
請病假隔離,其請假時數不列入本規定第三點所定時數限制,及
免予依第八點第二款規定減操行分數。
(三)喪假:
1.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2.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
3.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
亡者,給喪假三日。
4.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受訓學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
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
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5.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四)公假:
1.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經核准者、公職人員
選舉之投票及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或因公經核准者。
2.公傷假:因公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者。
3.公差假:經指派從事公益、公務、照顧病患等事宜者。
4.防疫隔離假: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
者。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五)婚假:確因結婚,並經查明屬實者,給婚假七日。假期未能一次請
畢者,得於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分次申請。
(六)陪產檢及陪產假:因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者,給陪產
檢及陪產假七日。
(七)娩假、產前假或流產假:學員確有各該事由,經繳驗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證明者,其請假日數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八)特別假:有特殊優良事蹟,經簽請核准者。
(九)骨髓或器官捐贈假: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十)生理假:女性學員因生理日致訓練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教育訓練期間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
入病假計算。
八、學員請假應減操行分數者,其減分及處分之標準如下:
(一)正課時間請事假者,每小時扣○‧○三分;課外時間請事假者,每
小時扣○‧○一五分。
(二)病假比照事假減半減分。
(三)喪假、公假、婚假、娩假、產前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特
別假、骨髓或器官捐贈假、生理假(三日內),免減分。
(四)請假時數以小時為單位,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
十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者,其教育訓
練期間之請假,準用本規定: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研究所
、學系(組)、(類)科、類別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
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
別跨考警察人員類別者)及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三年考取者或
曾任消防人員離職逾三年復考取者,其教育訓練期間之請假,準用
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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