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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
主管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日期: |
113.01.03 |
發布字號: |
公訓字第1120014622號函 |
異動性質: |
訂定 |
法規名稱: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 |
內容: |
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事宜,以客觀、公正、公平之方式考核訓練成績,特訂
定本要點。
二、訓練成績考核項目與及格標準:
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包括專業訓練成績及實務訓練成績,各以一百分
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三、訓練成績之考核項目內容及百分比如下:
(一)專業訓練成績:
1.學業成績占專業訓練總成績百分之八十:
指受訓人員之課程考試成績,學業成績採筆試測驗,於專業訓練
舉辦,考試科目以專業訓練課程為範圍。
2.品德學識成績占專業訓練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指受訓人員之品德表現及學習態度。
(二)實務訓練成績:
1.實務訓練分為見習階段及試辦階段,兩階段成績各占實務訓練總
成績百分之五十。
2.實務訓練成績按受訓人員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兩項評分:
(1)本質特性占實務訓練總成績百分之四十五:
包括品德占百分之二十、才能占百分之十五,生活表現占百分
之十。
(2)服務成績占實務訓練總成績百分之五十五:
包括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三十,工作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四、成績評定方式及計算:
(一)「專業訓練成績」及「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二)專業訓練考試成績:
1.由司法官學院評定,若訓練人數未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達 8
人以上)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辦理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
定學習地檢署負責評定,並由實務訓練機關負責彙整計算,成績
考核表如附表一。
2.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
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考。
3.補考規定:
(1)事由:專業訓練課程考試成績不及格者,得參加補考,以一次
為限。
(2)時間:於專業訓練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目
,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補考成績及格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八
十計算。
4.改期測驗:
(1)事由: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日
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檢查證明、事假證明文件或其
事由經認可者,另行安排改期測驗,以一次為限。因傷、病、
事假或其他事由改期測驗而成績不及格者,得參加補考,以一
次為限。
(2)時間:於專業訓練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目
,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改期測驗成績不及格經補考,如成績達及格標準者,其成績逾
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八十計算。
5.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經補考仍不及格者,由專業訓練機關層轉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於保訓會核定專業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
間,仍繼續參加實務訓練。
(三)實務訓練成績:
1.由辦理見習或試辦階段之地檢署負責評定。指導觀護人於前開階
段結束後,分別填寫成績考核表(如附表二),送主任觀護人初
核,再陳送機關首長評定後,再送至實務訓練機關人事單位彙整
計算實務訓練總成績(如附表三)。
2.受訓人員實務訓練總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層
轉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
3.受訓人員實務訓練總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
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4.經實務訓練機關評定為實務訓練總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依下
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
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
成績及格。
(3)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
原實務訓練機關訓練。
(4)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
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
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
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成績評定有違反
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
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五、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考
評;與受訓人員有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者,應
自行迴避。
六、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參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有關規
定辦理。
七、本要點由法務部擬訂並報請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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