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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處理會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辦理之。
第 3 條
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本會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 4 條
本會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副執行秘書襄助執行秘書
處理本會事務。
第 5 條
本會業務及稽察二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分別掌理本會組織條例規定之有
關業務。
第 6 條
業務組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年度計畫之審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年度預算、決算之覆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議事、文書、印信、庶務、出納公共關係等行政管理事項。
第 7 條
稽察組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管理委員會管理退休撫卹基金整體績效之考核事項。
二、關於管理委員會所提退休撫卹基金提撥費率及其幅度調整案之審議事
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給付爭議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監督事項。
第 8 條
本會人事管理、歲計、會計、統計、政風業務由考試院指派人員依據有關
規定兼辦之。
第 9 條
本會處理事務,實施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各級主管人員對於已授權之事項,得逕行決定或代行之。
第 10 條
本會每三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
主持之。主任委員不能召集或主持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11 條
本會委員會議須有法定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人過半數
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2 條
本會委員會議,除顧問及組長以上人員應列席外,並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
第 13 條
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事項,由主任委員負責執行。
第 14 條
本會主任委員於必要時得召開顧問會議,顧問就本會掌理事項得提供建議
。主任委員不能召集或主持時,得指定執行秘書代理之。
第 15 條
本會設業務會報,每月舉行一次,由執行秘書主持,副執行秘書、各組組
長、兼辦人事、會計、統計、政風人員、專門委員及簡任稽核等人員參加
,並得通知其他有關人員列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報。
第 16 條
本會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 17 條
本細則規定未盡事項,由執行秘書依有關規定處理或請示主任委員後處理
之。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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