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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應業務需要,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關於本部人事相關法規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本部各單位對於法令適用疑義之提案審議事項。
三、關於本部年度立法計畫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本部法規之整理及編印事項。
五、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部長指派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分
別兼任;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十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參事、司(處
)長、研究委員派兼之;餘由本部就專家學者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易;由本部人員兼任之委
員,得視業務需要隨時改派之。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聘兼之專家學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
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處理本會日常事務,由部長指派本部簡任第十二職
等以上職員兼任之;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職員中具大學法律系所
畢業者優先派充之,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法制相關事務。
第 5 條
本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
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之委員代理
之。
第 6 條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7 條
本部各單位對於擬提本會審議或報告之案件,應擬具提案表,併同相關資
料,於簽奉部長或政務次長核可後移送本會。
第 8 條
主任委員對於移送本會審議案件,得指定委員先行審查,並於開會時提出
審查報告。
第 9 條
本會開會時,得通知與審議案件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必要時,並得邀請專
家學者或有關機關代表列席。
第 10 條
本會決議事項,送還提案單位簽陳政務次長核處。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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