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最新訊息
- 最新訊息內容
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主管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日期: |
113.10.04 |
發布字號: |
公訓字第1130015330號函 |
異動性質: |
訂定 |
法規名稱: |
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內容: |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
1.建立初任移民行政人員應具備之國際觀、人權意識、品德操守、
依法行政、嚴正執法、管理知能、移民輔導等基本涵養、專業知
識與技能。
2.培養執勤技能、重視人權法治、強化執法紀律、充實移民相關法
律素養、深化資安防護意識,培育多元文化國際公共事務人才。
3.善用現代科技、運用科學方法、遵循作業程序、提升專業知能與
效率。
4.鍛鍊體能:重視體能自我訓練、養成運動習慣,勝任未來工作挑
戰。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以增進移民行政工作所需專業知能、基
本觀念、服務態度及品德操守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
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二、三等考試: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1 年。
1.專業訓練:9 個月。
2.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3 個月。
(二)四等考試: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9 個月。
1.專業訓練:6 個月。
2.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3 個月。
(三)免除或縮短專業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3 個月之實務訓練(含參訪
研習)。
(四)縮短專業訓練人員,專業訓練期間為 3 個月;縮短實務訓練人員
,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本考試錄取人員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規定者外,均採未占
編制職缺實施訓練,訓練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訂定,陳報內政部核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專業訓練期間採全日住班訓練,由移民署提供膳宿。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
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移民署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
實習階段,餘為試辦階段;實習階段不含專業訓練。
2.於實習階段,移民署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
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
所指派之工作。
3.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者,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
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4.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而由移民署指派前往受訓者外,不
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
本考試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由移民署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由移民署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
員除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移民署指定之地點報
到,並接受專業訓練及(或)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
(二)移民署人事單位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移民署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
,為訓練報到日(專業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含例假日)。本
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
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
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明文
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
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
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移民署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
;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人員除本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
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或縮短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
除或縮短專業訓練:
(一)免除專業訓練:
受訓人員為移民署現職人員,曾應本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復應本考
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或為非現職人員,最近 3 年內曾應本考試同
等級考試及格者,或曾應本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復應本考試二等考
試錄取者,應於榜示後 1 個月內,填妥申請書(如附件 3),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免除專業訓練。
(二)縮短專業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榜示後 1 個月內,填妥申請
書(如附件 3),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縮短專業訓
練:
1.具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畢業學歷。
2.為移民署現職人員,曾應本考試四等考試及格,復應本考試三等
考試(含以上)等級錄取。
3.為非現職人員,最近 3 年內曾應本考試四等考試及格,復應本
考試三等考試(含以上)等級錄取。
(三)「移民署現職人員」、「非現職人員」之認定及「最近 3 年內」
之計算,均以分配訓練報到前 1 日為認定及起算基準。
(四)免除或縮短專業訓練者,由移民署核定,並造冊報請保訓會備查。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在 4 個月
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4)轉送
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二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薦任第六職
等職務,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
(2)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委任第五職
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
(3)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
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移民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
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移民署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4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
構)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本考試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應
。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相關
津貼如下:
1.訓練期間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加給部分:
(1)專業訓練期間:分別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薦任第
六職等、委任第五職等、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給與。
(2)實務訓練期間:分別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薦任第
六職等、委任第五職等、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給與。並得
依「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
業危險職務加給表」及「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
,支領危險職務加給或地域加給。
(二)補助及撫慰金: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移
民署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移民署
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相關保險如下: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及一般保險。
3.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規定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
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加給:專業加給部分,比照移民署現職人員支領公務人員專
業加給表(二),並得依「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
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危險職務加給表」及「各機關學校
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支領危險職務加給或地域加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辦
理。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期間:依移民署相關規定及「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
)辦理。
(三)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訓練機關有關管理規
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前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2.移民署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
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6),輔導員應
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移民署應填寫實務訓練
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8),即時通報
保訓會。
4.移民署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陪產檢及陪
產假、喪假、公假、公差假。
3.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請事假不得超過 7 日,事、病假合
計不得超過 14 日(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或上課時段請假
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 20 %。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移民署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獎
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1 分,記功 1 次加 3 分,記大
功 1 次加 9 分;申誡 1 次扣 1 分,記過 1 次扣 3
分,記大過 1 次扣 9 分。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專業訓練體技及體
能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及專業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
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40 %)、體技及體能訓
練(占總成績 25 %)及操行(占總成績 35 %)。上述成績
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
分,60 分為及格(操行以 70 分為及格);又依上開各項成
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
,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
計算。
3.各體技及體能訓練測驗項目及成績考核方式,因天然災害、癘
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
法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體技及體能訓練成績考核規定第
2 點及第 3 點規定辦理時,經簽奉移民署署長核定,得採書
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
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及評分標準。
4.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專業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5.受訓人員依總成績排名及個人意願分配服務單位並實施實務訓
練:
(1)總成績之計算:
甲、受專業訓練或縮短專業訓練人員:考試成績占 20 %、
專業訓練成績占 80 %。
乙、免除專業訓練人員:考試成績占 100%。
(2)成績排名,依總成績排列。總成績相同者,以專業訓練操行
成績較高者為優先;兩者成績相同者,以專業訓練體技及體
能訓練成績較高者為先。
6.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及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
單位陳報移民署署長評定後,由移民署留存。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專業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體技及體能訓練、操行成績不及格或總成績
不及格,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辦理。
(2)體技及體能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移民署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及格者,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移民署署長如對初評結果有意
見,比照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程序辦理。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移民署考績委員會
審議。
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移民署署長評定。移民署署長如對考績
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
結果仍不同意時,得於評語欄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4)受訓人員學科、體技及體能訓練、操行成績任一項目或總成
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依規定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移民署訓練。保訓
會得派員前往移民署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移民署
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內政部函送保
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移民署考績委員會審
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送移民署署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移民署評定為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
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
退還移民署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
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移民署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
情事者,保訓會得退還移民署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
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或請事
假超過 7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4 日(每日以 24 小時計
算)。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專業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5.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6.專業訓練學科、體技及體能訓練、操行任一項目成績或總成績
依專業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經評定為不及格。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違反紀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毆打他人,不聽制止。
(2)違抗命令。
(3)公然侮辱師長。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竊取他人財物。
(6)訓練期間考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
嚴重。
(7)冒名頂替、持用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8)酒後駕車肇事。
(9)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
11.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重大。
(2)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12.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3.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4.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移民署應即時採證、
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
由內政部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
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
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停止訓練原
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
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1)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內政部檢附該受
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
其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移民署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且經評定
訓練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者,內政部應併同該中途離
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移民署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移民署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
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
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2)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移民署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
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
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
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休新制實施前、
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
定。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
圖表附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