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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主管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日期: |
113.05.23 |
發布字號: |
公訓字第 1130007776 號函 |
異動性質: |
訂定 |
法規名稱: |
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內容: |
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
2 點第 1 款。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以建立初任基層海巡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海巡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
類別(以下簡稱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
(二)100 年至 112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
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教育訓練 12 個月,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以下簡
稱教測中心)實施;實務訓練 6 個月,合計 18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6 個月實務訓練。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一般
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仍採占
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
委會)委請訓練機關、學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海委會海巡署
(以下簡稱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海巡署轉
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海巡署轉陳
海委會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由海委會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辦理
,並由教測中心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由教測中心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
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海巡署艦隊分署(以下
簡稱艦隊分署)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
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103 年(含)以後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3.查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海委會所定辦理
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一般水上警察
特考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二)100 年至 102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
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
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
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
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
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海委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
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2.100 年至 102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
資格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第 3 點第 2 款訓練對象因進修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
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學系與
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
向海委會(海巡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曾經警大特考班或警專特考班結業未逾 3 年(110 年 6 月以後
結業)且考取與結業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免除教育訓練。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不合格者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教測中心、艦隊分署各
自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受訓人員
津貼,供給膳宿、服裝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
)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
族撫慰金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海委會海巡署
依法編列預算支給。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5 年(含)以前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之補訓或重新
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海委會公務人員協會團體
保險。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
發給受訓人員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
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
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之補訓或
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之補訓或
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上班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
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
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
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
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加分 1 次加 0.1 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
記功 1 次加 1.5 分,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減分 1
次減 0.1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
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成
績 30 %)及操行(占總成績 20 %),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
。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
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
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
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
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
無法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警技成績
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
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
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
4.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5.教育訓練成績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或總成績不及格,依訓
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警技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教測中心(教務科)如對初評結
果有意見時,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
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
定。主任如對申訴評議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
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教測中心(學員隊)應召開申
訴評議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定。主任如對申訴評議
會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申訴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申訴評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初核不及格者:教測中心(教務科)
應召開專案會議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定。主任如對專
案會議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專案會議復議,對復議
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專案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
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5)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任一項目或總成績經評
定不及格者,依規定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構)學
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
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訓練機關(構)學校及受訪談人員應予
必要之協助。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
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 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
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
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
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
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
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
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
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任一項目或總成
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水上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
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
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
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
錄取人員,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
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
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
練計畫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
員教育訓練期間,準用本計畫相關規定。
(二)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
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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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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