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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主管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日期: |
114.05.12 |
發布字號: |
公訓字第1140007330號函 |
異動性質: |
訂定 |
法規名稱: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
內容: |
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
練成績考核事宜,以客觀、公正、公平之方式考核訓練成績,特訂定
本規定。
二、教育訓練採階段制,分為四階段。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教育訓練
各考核項目成績標準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未滿六十分為
不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
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三、教育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百分比
(一)學科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
(二)警技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三)操行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四)警訓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
四、考核方式
(一)學科
1.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
(1)平時考試:由授課教師隨時舉行之,占階段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
(2)期中考試:每階段中間依規定時間舉行,占階段成績百分之二
十五。
(3)期末考試:每階段終了前依規定時間舉行,占階段成績百分之
五十。
(4)階段成績:依比例併計期末考試、期中考試及平時考試成績。
2.第四階段
(1)各學科之科目命題方式:由授課教師命申論題五題及單選題十
五題。
(2)測驗時間:於階段中間及終了前實施考試。
3.學科各科目成績,其小數計到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4.學科各科目之成績乘該科目教授之時數,所得分數為該科目之積
分,各科目積分總和除以該階段教授學科總時數,為該階段學科
平均成績。
(二)警技
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三)操行
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四)警訓
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五)實習
學員應於教育訓練期間至指定機關(構)學校實習,實習成績單獨
計算,並由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擬訂實習計畫,函送內
政部(警政署)核定實施,並副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下簡稱保訓會)。實習成績考核方式如下:
1.學員實習成績計算為文書實作評分占百分之二十,學習態度考核
占百分之八十,合計為實習成績。文書實作及學習態度分別由警
大大實習指導老師及實習機關(構)學校評定之。學員實習期間
如具有其他優劣事蹟,由警大輔導人員及實習指導官(員)認定
後納入學習態度成績考核。
2.實習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未參加實習或未滿六十分者為不及格
。
3.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構)學校初核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
練執行會審議,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
議前五日送達學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審議時應給予學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實習指導老師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應列席說
明,並做成紀錄,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
見時,應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
變更之。
五、教育訓練總成績之計算
(一)各階段學科、警技、操行、警訓成績按第三點之百分比計算為該階
段總成績。
(二)各階段總成績平均為教育訓練總成績。
(三)教育訓練總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
六、各階段學科、警技、操行、警訓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經評定不及格或
總成績不及格者,依規定由警大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學員仍留警大訓練。保訓會得派員
前往警大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學員
應予必要之協助。操行成績不及格者,得於該階段操行成績核定前,
先送下一階段訓練或進行實習。
七、學科考試試卷,經任課教師(官)評分送交警大後不得更改,但屬任
課教師之疏失者,應提出書面送警大處理。
八、學員如因公、傷、病、喪、懷孕、分娩、流產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
參加各項測驗時,得立即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同一事由以
申請一次為限,並應於該階段結束前完成測驗;改期測驗由訓練單位
主管核准,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參加測驗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
逾期未受測者,該測驗成績以零分計算。
九、曠考者,曠考科目以零分計算。
十、學科考試試卷保存一年,成績紀錄保存五年。
十一、任一科目請假(缺課)逾該科授課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該
科目之測驗,該科目成績以零分計算,但喪假、產前假、娩假、流
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不列入前述總時數限制計算。
十二、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成績考核時,應自行迴避。
十三、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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