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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關於公務員得否列為法院特約通譯備選人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民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院高人二字第 1142100430 號函。
二、有關特約通譯之職務特性等疑義,前經本部 102 年 10 月 29 日書
函准司法院秘書長 102 年 12 月 11 日秘台廳司一字第 102002854
2 號函復略以,特約通譯不同於組織法上之現職通譯,而係採逐案約
聘方式,又特約通譯所從事之法庭傳譯工作並非法院之法定職務權限
,爰非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又擔
任特約通譯之資格條件,除須具備一定程度之語言能力,完成一定時
數之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外,尚無明定其他資格限制。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於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
布後,有關公務員兼職限制規範對於「公職」等用詞解釋並未變更,
同時於第 15 條第 2 項將「業務」修正為「領證職業」及「其他反
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亦於但書規定公務員在法定工作時間以
外且未影響本職工作前提下,得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
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並分別就上開兼職態樣增訂應經權責機關(構
)同意或備查之程序。
四、茲據法院使用通譯作業規定第 1 點略以,特約通譯係為落實保障聽
覺或語言障礙者、不通曉國語人士之權益,以利其使用通譯參與訴訟
程序,故其設置有公共利益之目的。復依服務法第 15 條、公務員兼
職同意辦法(以下簡稱兼職同意辦法)第 3 條規定、法院特約通譯
約聘辦法、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釋意旨及貴院來函所載,公務員兼任
特約通譯,毋須領有執照或證書始得執行業務,尚非服務法第 15 條
第 2 項及兼職同意辦法所稱「領證職業」,亦非屬同條第 1 項所
稱「他項公職」,是公務員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或兼任特約通譯,應
認屬為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但書所定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
會公益性質之活動,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應報經權責機關(構)備
查;公務員當得依規定於法定工作時間內辦理請假或補休假,並從事
上開活動;惟上開行為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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