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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關於臺端所詢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相關疑義一
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臺端民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本部收文日期)致本部信函。
二、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第 2 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
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
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
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 3 項)公務員依法
令兼任前 2 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
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 5 項)公務員有第
2 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
(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 7 項)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6 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
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 8 項)公務員兼
任第 3 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 4 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
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二)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以下簡稱兼職同意辦法)第 3 條規定:「
本法第 15 條用詞,定義如下:一、領證職業:指有專屬管理法規
,領有執照或證書始得執行業務,並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之職業。……」
(三)律師法第 19 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
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
(四)本部 110 年 5 月 28 日部法一字第 1105355816 號電子郵件略
以,民刑事訴訟案件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
人,惟刑事訴訟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仍應由律師充之,是公務員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刑事訴訟案件自訴代理人;至公務員於公
餘時間兼任非執業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倘經權責機關認定未具
經常、持續等常態性質者,尚不受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現為
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
(五)本部 112 年 7 月 7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919391 號令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同意』、『備查』之適用情形如下
:……(五)但有下列情事者,免經備查:……3 、於法定工作時
間以外,從事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無報酬,亦未影響本職工
作。4 、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屬一次性之工作,亦未影響本
職工作。……」
三、茲依前開規定及您信函所述,有關公務員得否兼任選任當事人(訴訟
擔當)、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輔佐人,以及事實審與上訴法律
審之訴訟代理人等節,倘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由律
師充之者,以律師係屬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及兼職同意辦法第 3
條所稱「領證職業」,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無論是否領有薪津
或報酬,均不得以執業律師身分兼任。至公務員非以執業律師身分兼
任上開訴訟代理人等,應以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定「其他反覆
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認定,除法令規定外,公務員不得反覆為之
;依法令從事者,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但如認屬於法定工作時
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
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又如有符合前
開本部 112 年 7 月 7 日令所定情事,亦得免經備查。
四、復以本部為服務法之法制主管機關,歷係闡明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及相
關補充解釋,作為各機關認事用法之依據,尚不就個案有無違反服務
法規定予以認定,是有關您電子郵件所詢疑義,仍宜由公務員之服務
機關依前開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就個案具體事實覈實審認之。另依服務
法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上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
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仍不得為之。
正 本:○○○君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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