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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關於臺端所詢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適用疑義一
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臺端民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本部收文日期)申請書。
二、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 3 年內,不得擔任與
其離職前 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二)本部 85 年 7 月 18 日 85 台中法二字第 1331228 號書函略以
,服務法第 14 條之 1(現為第 16 條)所稱「營利事業」及「執
行業務之股東」是否包括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資格之執行者(如律
師、建築師、醫師、會計師等)一節,按該條所稱「營利事業」係
以公司法第 1 條、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現為第 3 條)及所得
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為範圍,亦即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無論公、私營或公私合營均包括之,其組織型態不以公司為限,凡
獨資、合夥或以其他方式組成之事業皆屬之;另該條所稱「執行業
務之股東」係指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股東;準此,具
有專門職業及技術資格之執行業務者應不屬於該條文適用對象,惟
各專業法律另對離職公務人員有特別規定者,仍應適用之。
三、依前開規定及解釋,公務員離職後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資格之執行業
務者,非屬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之規範範圍,故公務員退休後受聘擔
任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9 款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按:技師或建築
師),倘未另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
或顧問職務,尚難謂違反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
四、茲因所詢疑義事涉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宜由公務員離職前之服務機關
(構)依前開服務法及本部相關函釋認定標準本於權責覈實審認。另
以違反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係涉及刑責,依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
第 407 號及第 548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
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尚不具備刑事法之拘束力,故個別案件是否
違反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法官於審判時仍將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
不受本部函釋之拘束,附為敘明。
正 本:○○○君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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