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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否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兼任各項考試之試務人員疑義
主管機關: |
銓敘部 |
公(發)布機關: |
銓敘部 |
公(發)布日期: |
114.05.23 |
公(發)布字號: |
部法一字第1145828964號電子郵件 |
內容: |
全文內容:○○○君您好:
您於民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寄給本部部長信箱的電子郵件,詢問公務
員得否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兼任各項考試之試務人員疑義一案,為您說明
如下:
一、本部 113 年 6 月 4 日部法一字第 1135708086 號電子郵件諒達
,並續復您前開電子郵件。
二、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第 1 項)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第 2 項)公務
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
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
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第 4 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
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
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第 5 項)公務員有第 2 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
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上開規定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係指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
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
業或團體職務,惟未包含經該事業或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
需要所設置之職務。
(二)本部 111 年 8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11154824071 號令略以,
服務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公職」,依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
釋,係指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者,但不包括經權責機關(構)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
需要所設置之職務。
二、案經參據各類考試主管機關意見及相關規定,公務員兼任政府機關(
構)自行辦理或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以及「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或團體」辦理各項考試之試務人員,均認定為「任務編組或
臨時性需要所設置」,無須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至非屬上
開情形,而係兼任「其他事業或團體」(按:包括政府機關〈構〉委
託之其他團體)辦理考試之試務人員,則以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
認定之,惟究屬該項所定之「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或同項但
書「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以及有無影響本職工作等節,仍宜
由公務員權責機關(構)視其兼任試務人員之實際情形、時間長短及
頻率等覈實審認,而分別應有法令規定及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
查。
感謝您的來信,祝您萬事如意!
正 本:○○○君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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