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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規範各機關職務代理相關事項,以因應機關用人需要,並避免機關
職務長期代理,影響考試用人政策,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
(二)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
(三)依法停職或休職。
(四)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職缺。
前項第一款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
一者,得延長代理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一)現職人員代理:
1.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與出缺職務有關之修
編,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定並確定生效日期。
2.機關基於精簡用人需要或特殊需要,機關首長、副首長、一級單
位主管及副主管職務出缺,由同職務列等或較高職務列等人員代
理。
3.偏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
4.駐外館處之首長職務出缺,因業務需要延長代理。
(二)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1.經提列公務人員相關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因錄取不足額、錄取
人員未報到、錄取人員保留受訓資格或廢止受訓資格,且無正額
、增額錄取人員或補訓人員可資分發,並列入其他公務人員相關
考試任用計畫。
2.經提列考試分發之出缺職務,分發機關以未設置公務人員考試相
關類科,致無法列入考試任用計畫。
3.經提列公務人員相關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尚未分配錄取人員或
錄取人員未占編制職缺訓練。
前項但書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之延長代理
,應報經分發機關同意。
第二項但書第一款第一目之延長代理,如係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無
法於二年內完成組織法規之立法程序者,不受第二項期間之限制。
三、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
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如係出缺之職務,除應確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
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或單位主管、副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
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或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
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或本
機關其他單位)人員代理,須具有被代理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
或得權理之資格。
(二)其他職務出缺,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亦應依前款順序代理。但本
機關確無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可資代理時,始得由本機關具有
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任用資格人員代理。
未具任用資格之現職機要人員、留用人員或派用人員,不得代理出缺
之職務。但由派用機關改制之任用機關,其未具任用資格之派用人員
,得代理本機關任用職務。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遴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得代理其所任職學校任用職務。
前二項職務代理之順序,參照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醫事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或行政機關聘任人員代理本機關
簡薦委任官等職等職務時,得依其具有各該人事法律所定之任用資格
,以其所敘級別、官等官階、資位或等級薪額,對照行政機關公務人
員相當官等職等後,再行參照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四、各機關依前點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其職務代理之排定及權
責,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職務之代理除有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外,其餘人員
由機關依其職責及工作性質排定職務代理人。如排由一人代理確有
困難者,得酌情分別指派數人代理,或由上級機關指派人員代理之
。
(二)各機關應重視各級屬員平時工作調配,實施職務輪換,使排定之職
務代理人熟悉被代理人之工作。
(三)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
核准者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代理人代理期間在半個月以上負責
盡職,成績優良者,得酌予適當獎勵。
(四)被代理人除特殊情形外,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交代清楚並
對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誤者,應自行負責
。
五、各機關職務代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本機關確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
理者,所遺業務得以其官等或級別,分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
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
理,雇員比照委任辦理:
(一)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有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經列管為考試
分發職缺,並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在未分配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
經機關擇定外補,自函商原服務機關之日起至人員到職前,期間達
一個月以上,亦同。
(二)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或雇員,有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
之一,期間達一個月以上。但期間未達一個月,與留職停薪期間接
續合計達一個月以上,亦同。
(三)辦公場所位於偏遠地區,其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或雇員,有第二點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四)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非主管職缺(務),由機關視前三款規定約聘
或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五)各級公立學校、原公立托兒所,各類醫事人員僅置一人,有第二點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得約聘或約僱具有各該專業法規
所定資格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薦任以下主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遺業務,由現職薦任以下非
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業務,得比照前項規定約聘或
約僱人員辦理:
(一)分娩或流產前後,連續請假、休假期間。
(二)因安胎事由請假期間達一個月以上。
(三)因公傷病請公假期間達一個月以上。
六、未經列管臨時出缺之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機關依規定申請列入考試
分發職缺,並經分發機關同意,在尚未分配相關等級類科考試錄取人
員遞補前,得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辦理。
七、各機關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約聘僱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
誠;在約聘僱期間,須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其
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八、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依各相關法令規定
約聘僱人員時,準用之。
九、代理人員於代理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代理,約聘僱人員於約聘僱原
因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即予解聘僱,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
助。
十、依本注意事項之代理,由各機關人事單位自行列冊管理;代理後發現
不符規定者,應即改正並查明責任,業已依規定所支酬金,不予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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