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進用之醫師(含中醫師、牙醫師),得以學年制作為採計其曾任聘用住院醫師年資提敘俸級之基準,並溯自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
| 主管機關: |
銓敘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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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機關: |
銓敘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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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114.0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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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字號: |
部特四字第1145845598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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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主 旨: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進用之醫師(含中醫師、牙醫師),得以學年制作為
採計其曾任聘用住院醫師年資提敘俸級之基準,並溯自民國 114 年 1
月 1 日生效,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醫事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公立醫療機構住院醫師依聘用人員進用之法律規定聘用之。」揆其
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公立教學醫院住院醫師訓練制度,並解決住院醫
師久任影響新進住院醫師訓練之問題,且依醫師法第 7 條之 1 及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等規定,聘用住院醫師係屬訓練性職務,渠
等接受不分科及專科醫師訓練係屬醫師專業訓練之一環,與一般聘用
人員因執行業務計畫進用有所不同。是以,依醫事條例進用之醫師採
計曾任聘用住院醫師年資時,原則仍以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惟如
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係以學年制進用,得以學年制為採計基準。
二、另,為符合醫師養成訓練之規範,聘用住院醫師為完成其不分科及專
科醫師訓練,如有於年度中變更服務之公立醫療機構,得視為同一公
立醫療機構年資併予採計提敘。如某君於 112 年 1 月 1 日任 A
醫院聘用住院醫師,為繼續完成其醫師訓練,於 112 年 7 月 1
日任 B 醫院聘用住院醫師,其 112 年 1 月至 12 月任不同醫院
且未中斷之聘用年資得併予採計提敘。
三、11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採計曾任聘用住院醫師年資提敘俸級者,
於本函下達後,仍維持原審定結果。至 114 年 1 月 1 日以後已
採計曾任聘用住院醫師年資提敘俸級者,如改依本函辦理較為有利,
應於 114 年 10 月 31 日以前申請辦理改敘,逾期不予受理。
正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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