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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業經民國114年6月29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11400022401號及行政院院授人綜揆字第1140001237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及該辦法於同年7月1日施行後,相關配套措施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主管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公(發)布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公(發)布日期: |
114.07.01 |
公(發)布字號: |
公保字第1141060146號函 |
內容: |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業經民國 114 年 6 月 29 日考試院
考臺保一字第 11400022401 號及行政院院授人綜揆字第 1140001237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
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及該辦法於同年 7 月 1 日施行後,相關
配套措施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依本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安衛辦法規定,下列事項請各機關(構)
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配合辦理:
(一)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之適用及準用對象:考量
服務於「營建工程業」(中央、地方各工程局)、「教育業」(各
公立學校)、「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各公立醫療院所)
、「運輸及倉儲業」(公營事業交通事業機構)、「藝術、娛樂及
休閒服務業」(各公立圖書館、博物館)等機關(構),及前經指
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公共行政業特定事業或工作場所(如廢水
處理場、實驗室等)(以下簡稱 5 類機關)之公務人員,目前已
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有關安全衛生防護之全部
規定,惟職安法有關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程序等尚無明文規定
,安衛辦法修正施行後,相關人員適(準)用情形如下:
1.有關職場霸凌防治部分(第 31 條至第 39 條,及第 40 條至第
48 條規定):各機關屬保障法之適(準)用對象者,均應依安
衛辦法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包含有關職場霸凌案件之通報、建議
及監督檢查業務。
2.有關其他安衛措施部分(含高風險職務專節):非屬 5 類機關
,且為保障法之適(準)用對象者,均應依安衛辦法規定辦理安
全衛生防護相關事項及各項通報、建議、監督及檢查業務。至前
開適用職安法全部規定之 5 類機關,應依職安法所定安全衛生
防護及通報等相關規定辦理,並配合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
(二)有關安衛辦法第 4 條主管機關召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
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
1.依第 4 條立法目的係為強化主管機關監督所屬機關執行安全衛
生防護及職場霸凌申訴調查防治等事項之功能,期藉由諮詢會提
供專業意見,協助所屬機關落實各項安全衛生措施,安衛辦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督導各機關執行安全及衛生防護之主管機關,
原則宜依上開規定召開諮詢會。
2.至如屬中央二級機關之上級機關(如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
院等),或該主管機關無所屬機關(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平交
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者,得自行審酌需否召開諮
詢會,並視實際需要適時徵詢外部意見。
(三)有關安衛辦法第 5 條各機關應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
簡稱防護委員會):
1.茲因各機關目前依安衛辦法修正前規定所組成之安全及衛生防護
小組,其成員並未規定學者專家人數及性別比例,各機關除預算
員額未滿 5 人得免設防護委員會(仍應指派專人辦理),或已
依其他法律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者(如已另設安全衛生組織之
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外,應即依前開規定,將防護小組改設為
防護委員會。
2.依安衛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防護委員會負責事項主要包
含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之督導及職場霸凌申訴之處理,各機
關遴聘學者專家時,宜聘請具有職業安全衛生(如危害預防與風
險評估、工作場域安全規範、個人防護設備、緊急應變計畫等)
、職場心理健康、職業醫學、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
法律、人資、性別平權、心理諮商輔導等領域專長,或具有其他
職場安全衛生防護或職場霸凌防治調查相關學識及經驗者。各機
關得視實際需要,參考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等主管機關
現有人才庫(如教育部校園霸凌人才庫、校園性事件防治與處理
調查專業人才庫、衛生福利部性騷擾案件調查專業人才庫、勞動
部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或其他由各主管機關
自行建置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學者專家人才庫,選擇遴聘適合之
學者專家。
(四)有關安衛辦法第二章第四節高風險職務之安全衛生防護(第 22 條
至第 27 條):
1.依安衛辦法第 22 條規定,高風險職務係指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
危勞職務認定標準核備者,是第 22 條至第 27 條所稱高風險職
務機關之主管機關,即應依銓敘部核備之各主管機關危勞職務彙
整表所列主管機關據以認定。
2.各高風險職務機關目前已訂有與安衛辦法規定性質相符之標準作
業流程或風險管控、緊急應變制度等相關規範者,即毋須再另訂
規範,得由各高風險主管機關逕依現行規定備查實施。至若高風
險主管機關已統一訂定規範或機制供所屬高風險機關一體適用者
(如內政部公告之消防法第 25 條之 6 第 1 項特定與臨時健
康檢查項目及方式、消防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規則)或高
風險主管機關現已依其他法令(如傳染病防治法、職安法)建立
相關措施、運用通報系統、發行年報、從事相關研究等,均無須
重複辦理;惟相關規定仍請落實執行,執行情形應納入年度(或
專案)抽查,並於每年 3 月底前將前 1 年度執行情形報送本
會。
3.各高風險職務機關如屬前開 5 類機關者,應依職安法所定安全
衛生防護相關規定辦理,各該主管機關毋須另依安衛辦法第 22
條至第 27 條規定就高風險職務機關所定規範實施備查及辦理相
關事宜。至安衛辦法第 26 條所定高風險職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
之實施次數優於職安法現行規定,5 類機關之高風險職務人員仍
應適用。
(五)有關第三章第二節職場霸凌之申訴及處理(第 31 條至第 39 條)
:
1.依安衛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提出之
職場霸凌申訴,應由服務機關所設防護委員會負責受理;如屬安
衛辦法第 5 條第 4 項所定預算員額未滿 5 人得免設防護委
員會之機關,則由上級機關防護委員會受理。至同條第 5 項所
定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之機關,得由該組織負責
受理職場霸凌申訴,惟以防護委員會須於職場霸凌事件處理階段
負責決定是否受理申訴、組成調查小組及為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
決定,是上開安全衛生組織之組成仍應符合安衛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定組成人數及一定比例之外部性,其未符合者,於接獲職
場霸凌申訴案件後應即補足委員人數,或必要時另組防護委員會
(或其他性質相同且符合上揭委員人數比例之委員會)專責處理
職場霸凌事件成立與否之決定事宜。
2.依安衛辦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33 條第 3 項及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各機關接獲職場霸凌之申訴時,應即通知上級機關,
且應於 10 日內召開防護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受理,並於調查
決定作成日起 7 日內,將調查報告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送
上級機關備查;倘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機關首長者,受理申訴機關
應於上開期限內,併將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
定送保訓會。請各機關嗣後接獲職場霸凌之申訴,或收受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建置之職場霸凌案件通報平臺案件通知,應依以下
程序辦理:
(1)有關接獲申訴應通知上級機關部分: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各地
方政府暨所屬機關得於職場霸凌案件通報平臺登錄並回報受理
情形及處理進度,視同完成通知上級機關程序。行政院以外其
他各院暨所屬機關,得於接獲申訴 10 日內併同是否受理情形
函知上級機關。
(2)有關調查決定報送上級機關備查部分:各機關(含前開於平臺
登錄者)應指派專責人員依前開規定期限,將調查報告及申訴
成立與否之決定,併同職場霸凌處理程序檢核表函送上級機關
備查。至受理案件如為機關首長涉及職場霸凌案件,其處理結
果(含調查報告、職場霸凌處理程序檢核表、相關事證及申訴
成立與否之決定)應另函送保訓會。
3.依安衛辦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 項規
定,各機關防護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 1 個月內組成調查
小組,並應於調查報告完成日起 1 個月內,為職場霸凌申訴成
立與否之決定。各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之調查處理程序,視受
理時間及處理進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安衛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且業經作成成立與否之決定,其
決定之效力不受安衛辦法修正之影響。
(2)安衛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作成成立與否之決定者,
如尚未(或刻正)進行調查,其調查小組之組成應符合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並繼續進行調查程序,且已進行之調查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並應依修正後規定組成防護委員會作成成立與
否之決定。
(3)安衛辦法修正施行後新受理之案件,其防護委員會及調查小組
之組成及相關調查處理程序,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4.依安衛辦法第 39 條規定,各機關應於不抵觸安衛辦法之範圍內
,訂定職場霸凌之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各機關
應參考本會嗣後訂定之「各機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職場霸凌
防治處理原則」自訂職場霸凌防治處理規定,並於機關網頁公開
揭示。又以機關內尚有安衛辦法第 49 條第 1 項所列非適(準
)用保障法者,係屬職安法之適用對象,嗣後各機關得視該法修
正情形,審酌將該等人員適用之職場霸凌處理程序併同納入規範
。
(六)另各機關依安衛辦法第 44 條及第 45 條規定,應對所屬機關辦理
安全及衛生防護事宜實施定期抽查(每年至少 1 次)及專案抽查
,上級機關對所屬機關限期改善之改善情形複查,以及本會對無上
級之機關實施定期抽查、對限期未改善機關實施複查、對發生安全
及衛生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機關實施調查,及就各機關年度安全及
衛生防護執行情形待改善之機關實施複查等節,本會將續訂定通報
及抽查執行之相關細節及應實施抽查之機關範圍等規定,請各機關
配合辦理。又各主管機關依安衛辦法第 48 條規定,每年 3 月底
前應彙整該機關及所屬機關前 1 年度依本辦法之執行情形部分,
其所屬機關如為前開 5 類機關者,該等機關僅需報送職場霸凌相
關統計資料(即毋須彙整 5 類機關其他安衛措施執行情形),惟
如又屬高風險職務機關,仍應併報送一般健康檢查實施情形,併予
敘明。
二、檢附旨揭本年 6 月 29 日修正發布之安衛辦法、修正總說明及對照
表各 1 份。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內政部、外
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文化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
、經濟部、交通部、環境部、農業部、僑務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核能安全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
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立故宮博物院、考選部、銓敘部、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學院
、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
地方法院、審計部、國家安全局、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
、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桃
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
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臺北市議會、新北市議會、臺
中市議會、臺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基隆市議會、新竹市議會、嘉義市
議會、桃園市議會、新竹縣議會、苗栗縣議會、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
、雲林縣議會、嘉義縣議會、屏東縣議會、宜蘭縣議會、花蓮縣議會、臺
東縣議會、澎湖縣議會、金門縣議會、連江縣議會、海洋委員會、懲戒法
院、數位發展部、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個
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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