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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提升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工作熱忱、服務品質及工作績效,特訂定本辦
法。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激勵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
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 4 條
本辦法以法定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 5 條
公務人員個人在本機關內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及時回應或服務民眾需求,獲致良好成果。
二、積極任事,處理現有問題,獲致階段性或最終成效。
三、提出本職或機關業務改善措施,經採行確有成效。
四、提出技術研發成果,經採行確有成效。
五、奉派參與其他機關業務事項,工作表現獲致主辦機關肯定。
六、於本職以外,主動協助同仁或積極參與機關事務,足以獎勵之行為。
七、其他值得機關獎勵之優良工作表現或行為。
前項獎勵得依下列方式擇一或兼採為之:
一、行政獎勵。
二、頒給獎金、等值獎勵或足以表示肯認之各類獎勵品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
三、給予公假最高一日,每人每年最高以五日為限,並應於核定次日起一
年內請畢。
機關首長領導有方或推動業務有具體成效,得由上級機關以前項方式獎勵
之。
第 6 條
公務人員團體在本機關內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如期如質完成主管業務,表現優良。
二、執行專案計畫或臨時交辦事項,達成具體成果。
三、搶救災害、危險或消弭意外事故,處置得宜,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
損害。
四、奉派參與其他機關業務事項,團隊工作表現獲致主辦機關肯定。
五、其他經由團隊協力合作,表現優良之事蹟。
前項獎勵得依下列方式擇一或兼採為之:
一、行政獎勵。
二、頒給獎金、等值獎勵或足以表示肯認之各類獎勵品最高新臺幣五萬元
。
第 7 條
各機關應組成小組,審議前二條獎勵發給事宜。
前二條同一事蹟,已依其他法令給予獎勵者,不得再予以相同方式之獎勵
。
依前二條獲獎勵者,各機關得列計增加陞任或升官等訓練遴選評分之分數
。
各機關得就前二條獎勵方式、名額、審議基準、核定程序、表揚及其他相
關事項,另訂規定。
各機關自行進用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駐衛警察、實施實務訓練人員及借
調或支援人員,得參照前二條規定,給予獎勵。
第 8 條
現職公務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品行優良且最近三年考績(成)均列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但最
近三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績(成)或職務評定之年度,不
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一)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
而留職停薪。
(二)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上年度在本機關具有下列各目事蹟之一:
(一)廉潔自持,不受利誘,有具體事實,足資表揚。
(二)熱心公益,主動察覺民眾急難,適時給予協助,事蹟顯著。
(三)持續參與社會服務,獲得高度肯定,提升公務人員形象。
(四)主動積極,戮力從公,行為及工作上有特殊優良表現,且服務態度
優良。
(五)對經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重大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
(六)對上級交付之重要工作,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七)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特優且服務態度良好。
(八)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第 9 條
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由各主管機關辦理,每年定期舉辦一次。
各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依現有公務人員總人數得選拔模範公務人員名額如
下:
一、未滿一百人者,得選拔一人。
二、滿一百人未滿五百人者,得選拔二人。滿五百人未滿一千人者,得選
拔四人。滿一千人者,得選拔六人;其後每滿五百人,得增加選拔一
人;尾數未滿五百人者不計。
前項現有公務人員總人數,包含符合第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人員人數。
第一項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依符合條件人員之優良事蹟從嚴審議,兼顧官
等、職務及性別等因素,並以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為優
先;其審議及公開表揚方式等規定,由各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0 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上年度符合模範公務人員選拔條件之人員,報
送各該主管機關。各主管機關應組成審議小組公正審議,於每年六月底前
將審議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應登載於被選
拔者個人人事資料。
前項審議小組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 11 條
各主管機關應公開表揚獲選之模範公務人員,頒給獎狀一幀及獎金最高新
臺幣五萬元,並給予公假五日。
前項所定公假五日,應於核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第 12 條
現職公務人員個人或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個人任職滿五年,最近三年考績(成)均列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
。但最近三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績(成)或職務評定之年
度,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一)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
而留職停薪。
(二)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個人或團體於主管機關推薦參選截止日前五年內,具有下列各目事蹟
之一:
(一)基於本職專業,長期致力於公益服務,照護弱勢,奉獻社會,事蹟
卓著。
(二)積極參與社會及國家事務,實踐熱愛生命、行善關懷、追求正義等
,改善社會風氣,具重大貢獻。
(三)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及增進社會公益。
(四)提出重大革新方案,建立制度有顯著成效。
(五)維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源有顯著成效。
(六)防止或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減少損失。
(七)搶救重大災害、危險或消弭重大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對維護生命
、財產有重大貢獻。
(八)察舉不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寧或澄清吏治有重大貢獻。
(九)為國家爭得重大榮譽或利益有具體事蹟。
(十)其他具體傑出事蹟值得表揚。
前項所稱團體,指由機關或跨機關之公務人員組成者。
第 13 條
公務人員於選拔當年度模範公務人員人選核定前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之處
分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之處分。
二、對他人為性侵害,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
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情形,經
依該條例受處罰。
四、對他人為職場霸凌,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五、其他違法、不當行為,致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公務人員於當年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表揚前五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有前項情形之一。
二、考績(成)曾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
第 14 條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應本獎優舉賢之旨,兼顧官等、職務、性別
及機關別等因素,並以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為優先
。
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不得以同一事蹟再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
獎。
第 15 條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由考試院主辦,銓敘部承辦,並由主管機關推薦,將
符合選拔條件人員及團體之具體事蹟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銓敘部彙整後
,報請考試院組成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
主管機關於銓敘部所定之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推薦期間截止後,有符合選
拔條件之人員或團體,且其事蹟特殊重大有即時遴薦之必要者,得依前項
規定辦理。
第一項評審委員會,由考試院邀請各界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一人組成,並由
考試院副院長擔任召集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得依傑出事蹟或專業屬性,予以選拔表揚。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由考試院將其傑出事蹟編印專輯,並公開表
揚。
前五項遴薦、選拔審議及表揚等相關規定,由銓敘部訂定之。
第 16 條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每年總獎額以十五名為原則。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頒給獎座一座、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給
予公假七日;團體頒給獎座一座、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及團體成員給予公
假七日。
前項所定公假七日,應於表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第 17 條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如發現有不符第八條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之情事者,各機關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明並函送主管機關撤銷獲選資格、
追繳獎金及獎狀。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事後如發現有不符第十二條第一項或有第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原推薦機關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明並函送銓敘部
報請考試院審議確認後撤銷獲選資格,原推薦機關並應於撤銷後追繳獎金
及獎座。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獲選資格者,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
第一項人員如有確實事證可認原獲選資格並無違誤者,由各機關報請主管
機關回復獲選資格,並返還獎金及獎狀。
第二項人員如有確實事證可認原獲選資格並無違誤者,由原推薦機關函送
銓敘部報請考試院審議回復獲選資格,並由銓敘部返還獎金及獎座。
第 18 條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自其情事發生後
,函送主管機關廢止獲選資格,並命其繳還獎狀: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減
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事後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銓敘部應自其
情事發生後,報請考試院審議確認後廢止獲選資格,並由銓敘部命其繳還
獎座。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各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回復獲選資格,並
返還獎狀: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懲處
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定。
第二項人員有前項情事之一者,由原推薦機關函送銓敘部報請考試院審議
回復獲選資格,並由銓敘部返還獎座。
第 19 條
各權責機關辦理第五條、第六條獎勵及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事項所需經費,
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及表揚所需經費,由銓
敘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20 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行政法人繼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
二、公營事業機構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具公務員身分人員
。
三、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四、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
之留用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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