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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落實原處分(管理措施)機關自我審查機制,請各機關辦理職場霸凌及性別平等(教育)保障事件答辯(復)時,應依所附「職場霸凌事件機關答復檢核表」、「性別平等(教育)事件機關答辯檢核表」逐項檢核,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 主管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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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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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115.0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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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字號: |
公輔字第1151160131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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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主 旨:為落實原處分(管理措施)機關自我審查機制,請各機關辦理職場霸凌及
性別平等(教育)保障事件答辯(復)時,應依所附「職場霸凌事件機關
答復檢核表」、「性別平等(教育)事件機關答辯檢核表」逐項檢核,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復
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第 2 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
知保訓會。」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
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
,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第 4 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第 5 項規定:「復
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
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是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後,應
先行自我重新審查復審人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作成是否合法妥當,並依
上開保障法第 44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辦理。
二、次按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
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
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服務機
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保訓會
查詢之再申訴事件,應於二十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
關資料,回復保訓會。」第 84 條規定:「…再申訴……準用……第
四十四條第四項……之復審程序規定。」對於各機關辦理再申訴答復
程序亦有明文。
三、茲為協助各機關辦理職場霸凌及性別平等(教育)保障事件之答辯(
復)作業,爰訂定「職場霸凌事件機關答復檢核表」、「性別平等(
教育)事件機關答辯檢核表」,請各機關辦理上開保障事件之復審(
再申訴)答辯(復)時,依該表逐項檢核並於答辯(復)書詳述理由
,併同相關證據資料檢送本會,俾利強化機關自我審查機制,落實正
當法律程序及公務人員權益保障。
正 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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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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