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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主管機關: 銓敘部
發布機關: 考試院
發布日期: 115.08.26
發布字號: 考臺銓二字第11507001561號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全職專任公務年
資(以下簡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
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
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未列入前項對照表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報酬支給具有全國一致性標準者: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認定
    之。
二、其報酬支給不具全國一致性標準者:由原服務機關視其辦理之業務及
    職責繁重程度與編制內人員、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相當情形,覈實認
    定相當之編制內人員、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職務等級後,再依前項對
    照表認定之。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認定相當職等,應繳有原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載
明其月支報酬、工作內容及相當之編制內人員、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職務
等級。銓敘部對原服務機關之認定結果有疑義時,應洽相關機關查證認定
之。

第 4 條
經依前條規定認定為職等相當之年資及其較高之年資,均得予採計。同一
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第 5 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者,曾任各職系公務年資,均得認定
    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近。
二、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者:
(一)擬任職務為行政類職系者,曾任各職系公務年資,均得認定與擬任
      職務工作性質相近。
(二)擬任職務為技術類職系者,曾任各技術類職系公務年資,或依職組
      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職系公務年資,均得
      認定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近。
三、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服務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
    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二款認
    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

第 6 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年資,其考績(成)列乙等或七十分以上,
    繳有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
    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
    證明文件者。
三、曾任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
    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教師、公立幼兒園園長、教師或公
    立學校未辦理銓敘審定職員之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
    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五、曾任公立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之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以上,繳
    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政務人員、直轄市長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之年資,繳有其服
    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七、曾任民選縣(市)長、鄉(鎮、市)長之年資,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止以前任職,繳有年
    終考成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上證明文件,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同辦法廢止以後任職,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八、曾任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
    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年資,繳有原服務學校、機關(構
    )出具之年資加薪證明者。
九、曾任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公務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構)、學校
    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服務證明書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7 條
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
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
止以後縣(市)長與鄉(鎮、市)長,以任職期間為準;公立專科以上學
校校長、教師、助教、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
究人員及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
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第 8 條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一、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年資。
二、按日、按時、按件計酬之人員、工職人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
    員之年資。
三、應公務人員各類考試筆試錄取分配實施訓練(學習、實習)之年資。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