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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服務機關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1條第3項規定辦理時,商調機關經依規定確認後即得比照同條第4項規定據以調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 主管機關: |
銓敘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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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機關: |
銓敘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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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115.09.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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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字號: |
部法三字第1156001182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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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主 旨:有關原服務機關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時,商調機關經依規定確認後即得比照同條第 4 項
規定據以調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查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略以,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
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函商原服務機關決定過調日期,據以
調用,但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未滿 6 個月且無同條第 2
項規定之情事者,須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任;原服務機關收受
商調函後,應於次日起 1 個月內回復,除擬調人員有自願放棄過調
、同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而不予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服務
機關應衡酌業務狀況、人力需求及交接時間,函復之過調日期至遲不
得逾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 3 個月;原服務機關未於 1 個月內回復
者,視為以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 2 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
二、依前開規定,除擬調人員有自願放棄過調、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而不予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應
於收受商調函次日起 1 個月內依實際情形回復之外,均應決定「過
調日期」;倘具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情事而有
延長過調日期之必要者,亦應於依限函復時,併予敘明理由。據此,
原服務機關縱依規定於收受商調函次日起 1 個月內回復,若函復時
欠缺明確過調日期,或遇有延長過調日期卻未敘明理由等情事,致商
調機關無從辦理後續事宜,為期兼顧原服務機關業務運作及擬調人員
之調任意願,商調機關宜先向原服務機關確認,並視其回復情形再請
其依上開規定回復(延長)過調日期或敘明延長過調理由;如經確認
後原服務機關仍未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基
於原服務機關消極不作為之情事與同條第 4 項規範意旨相當,商調
機關得比照同條第 4 項規定,視為以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次日
起 2 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據以核發派令。
正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新北市政府人事處(復貴處民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新北人企字第 1151705696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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