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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所稱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之經驗6個月以上之認定一案
| 主管機關: |
銓敘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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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機關: |
銓敘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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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115.1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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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字號: |
部法三字第11560232261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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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全文內容: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
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之經驗 6 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 6 個月。
其中「職責程度相當」,指曾任經歷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規定認定與
公務人員官等職等相當;至所具 6 個月以上經驗,應在同一政府機
關(構)、公立學校服務連續滿 6 個月以上,始得採計作為免予試
用年資。
二、本令釋自民國 115 年 8 月 28 日生效,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
正式任用生效日為本令釋生效日以後者,依本令釋辦理。但於本令釋
生效之日前經審定先予試用人員,如於本令釋生效之日仍在試用期間
且具有本令釋所定得免予試用之經驗,得於 115 年 12 月 31 日以
前依規定申請免予試用,並溯自 115 年 8 月 28 日生效;逾限申
請者,如申請之日仍在試用期間,則自申請之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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