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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民國115年10月5日部法三字第11560232261號令影本1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 主管機關: |
銓敘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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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機關: |
銓敘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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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115.1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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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字號: |
部法三字第11560232262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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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主 旨:檢送本部民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部法三字第 11560232261 號令影本
1 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初任
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之經驗 6 個月以上者,
應先予試用 6 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
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上開試用制度之
建置目的,在於使用人機關得透過相當期間之觀察與考核,確認初任
各官等人員是否適任,以作為實授與否之依據,俾維持良好公務人力
品質。
二、以任用法所定 6 個月先予試用期間,係公務人員於正式任用前之最
終篩選機制,基於各機關經審定先予試用者,須連續任職滿 6 個月
,使機關有適當時間全面觀察與考核其是否適任公職,因此,對於具
有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之經驗,擬申請採計免予試用者,其
經驗亦應為連續任職滿 6 個月以上,始符合任用法試用制度之精神
。從而對於擬申請免予試用之年資,應在同一政府機關(構)、公立
學校(以下簡稱機關學校)服務連續滿 6 個月以上,始得採計。
三、另配合 115 年 8 月 26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
定辦法第 3 條規定,機關學校全職專任契約進用人員等年資,符合
相關要件時得採計提敘俸級。茲以任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具有
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之經驗,實務上係指當事人所具經歷依
俸給法令規定得對照相當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而言。據此,初任各官
等人員如有符合上開 115 年 8 月 26 日修正施行之俸給法規所定
機關學校全職專任契約進用人員年資,經依俸給法令規定認定與擬任
職務職責程度相當者,得作為免予試用之經驗。
四、本令釋自 115 年 8 月 28 日生效,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正式
任用生效日為本令釋生效日以後者,免予試用年資之採計,依本令釋
辦理。但於本令釋生效之日前經審定先予試用人員,如於本令釋生效
之日仍在試用期間且具有本令釋所定得免予試用之經驗,得於 11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依規定申請免予試用,並溯自 115 年 8 月
28 日生效;逾限申請者,如申請之日仍在試用期間,則自申請之日
生效。
正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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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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