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政府機關(構)勞務承攬人員於派駐機關執行職務遭受他人負面言行
之侵害,自即日起不再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
稱安衛辦法)有關職場霸凌申訴處理規定辦理,改依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處
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
法定機關(構)非屬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人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
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辦法等相關規定。……」本會前參酌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意見,基於同一工作場域之勞工及公務
人員,於職場霸凌防治上應有一致之標準,且相關制度應盡可能涵蓋
各該受僱者,建議將政府部門中運用之勞務承攬人員一併納為得向其
派駐機關提起職場霸凌申訴。爰本會基於勞務承攬人員同屬機關內適
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之勞工,以 114 年 12 月 2
6 日公護字第 1149060038 號函將政府機關(構)勞務承攬人員納入
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之範圍。
二、茲以勞務承攬人員依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規定,與
機關間無直接之僱傭關係,且機關不得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承攬人派駐
勞工從事工作,對其並無直接之人事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由機關依
職場霸凌申訴機制調查處理,於調查取證、事實認定及後續責任處理
等方面,實務上確有窒礙。又經本會函詢職安署,該署以 115 年 1
0 月 7 日勞職衛 1 字第 1150125976 號函說明,適用職安法全部
規定機關之勞務承攬人員,如遭到派駐機關人員負面言行之侵害或本
身為行為人之事件,因其未受派駐機關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尚不適用職安法第 22 條之 1 所定職場霸凌申訴處理相關
規定,應依同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定職場不法侵害相關規
定辦理。茲考量政府機關職場安全防治處理之一致性,爰參考職安法
相關規定,調整勞務承攬人員遭受他人負面言行侵害事件之處理方式
,說明如下:
(一)勞務承攬人員執行職務遭受派駐機關人員或其他勞務承攬人員相關
負面言行之侵害,均由該受侵害之勞務承攬人員向其雇主(即承攬
廠商)通報,由其雇主依職安法職場不法侵害相關規定辦理,派駐
機關應協助配合調查;又如勞務承攬人員係向派駐機關通報,則應
由派駐機關通知該承攬廠商妥適處理。
(二)各機關(構)屬保障法第 3 條、第 10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所定人員遭受勞務承攬人員相關負面言行之侵害,由機關(構)依
安衛辦法第 28 條至第 30 條有關職場不法侵害之規定辦理,必要
時得請承攬廠商配合調查及採取相關措施,並得於符合保密及個人
資料保護相關規定之前提下,提供必要之調查結果予承攬廠商,以
利其採取適當處置。
(三)至於本函發布日前,各機關(構)已依保障法及安衛辦法有關職場
霸凌相關規定決定受理,而尚未辦理終結之案件,由原受理機關(
構)繼續依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辦理終結,並依法作成
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
三、本會 114 年 12 月 26 日公護字第 1149060038 號函有關勞務承攬
人員屬保障法第 102 條第 3 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之認
定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司法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內政部、外
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文化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
、經濟部、交通部、環境部、農業部、僑務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核能安全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
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立故宮博物院、考選部、銓敘部、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學院
、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
地方法院、審計部、國家安全局、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
、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桃
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
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臺北市議會、新北市議會、臺
中市議會、臺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基隆市議會、新竹市議會、嘉義市
議會、桃園市議會、新竹縣議會、苗栗縣議會、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
、雲林縣議會、嘉義縣議會、屏東縣議會、宜蘭縣議會、花蓮縣議會、臺
東縣議會、澎湖縣議會、金門縣議會、連江縣議會、海洋委員會、懲戒法
院、數位發展部、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個
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運動部
副 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