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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考臺訴字第11100020591號
法規體系: 考試院/官規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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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二十元;
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 3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訴願文書重
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但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
機等設備,經受理訴願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訴願文書者,不收取本項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受理訴願機關無相關設備可供重製或複製時,以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
額計算。



第 4 條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
者,其收費標準,依前二條規定。



第 5 條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