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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考選部受理妨害考試檢舉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31 年 03 月 2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選規字第0921300335號
法規體系: 考選部/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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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人民或團體關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二十條所列情事向本部檢舉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檢舉以書面為之為原則,檢舉人應用真員姓名,署名蓋章,並書明職業及
地址。如為團體應載明名稱、地址,並加蓋鈐記。



第 3 條
檢舉書函,不拘程式,但須詳述事實,列舉具體證據,其在行政機關或法
院有案者,並應敘明案情。



第 4 條
檢舉得先以言詞為之,但仍應依前二條之規定,補送書面文件。



第 5 條
匿名檢舉,不予受理。



第 6 條
檢舉案件經受理後,除情形特殊者外,應於一個月內將處理情形予以函復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
一、經查係以不實姓名檢舉者。
二、經通知補送有關證據未依限補送者。
三、內容空泛,難以查辦者。



第 7 條
為虛偽之舉發者,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第 8 條
檢舉者之姓名或團體名稱,本部應予保守秘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