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法舉行考試時,考選部得視考試等級、性質,委託中央機關、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辦理試務。
第 3 條
擬委託辦理試務之考試,報經考試院核定舉辦後由考選部函請委託。
第 4 條
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應依試務組織簡則組織試務處辦理試務。
第 5 條
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應依照考試法規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辦理考試。下
列表件應函送考選部核備:
一、工作預定進度表。
二、試務處副組長以上人員名冊。
三、應考須知及報名書表。
第 6 條
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應依有關法規辦理下列事項:
一、考試日程之排定。
二、試題之收取、保管。
三、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四、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五、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六、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七、分數之登記、核算及統計。
八、其他有關考試事項。
第 7 條
委託辦理試務時,應由考選部派員指導。其試務指導人員之酬勞,由考選
部比照「考選部各項考試工作酬勞費用標準表」相關之酬勞項目核實支給
。
第 8 條
考試辦理竣事,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應將考試辦理情形及關係文件,函送
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並於完成各項考試程序後請頒考試及格證書。
第 9 條
委託辦理試務之考試,考試報名費收入解繳國庫。委託中央機關辦理者,
考試經費由各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自行編列預算;委託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者,考試經費由考選部編列預算,再交由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使
用。
接受考選部委託辦理試務具有貢獻者,考選部應予表揚獎勵之。
第 10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