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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1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25881號
法規體系: 考選部/通用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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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種考試,其考試方式兼採審查所需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者,應考人
於考試報名時,應以通訊方式繳交其本人之學歷證件及成績單、服務經歷
證明,並依本規則之規定進行審查。
前項學歷、經歷證明之種類、格式及份數,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第 3 條
送審之學歷證明,應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取得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



第 4 條
送審之經歷證明,應為國內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經政府主管機關
依法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公私立學校 (以下簡稱服務機關 (構) 、
學校) 服務之經歷。
前項經歷以專任者為限,並依服務機關 (構) 、學校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
所載起訖年月核計工作年資。



第 5 條
送審之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執業證書、成績單、經歷證明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
明之影印本。



第 6 條
送審之學歷、經歷證明等有關資料不完備時,經辦理試務機關通知應考人
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審查。



第 7 條
審查委員由典試委員會推定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審查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
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或有關
團體富有研究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之。



第 8 條
學歷、經歷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學歷占三十分
(一)修習學門與應考類科之相關性(依其科系所名稱、修習課程加以認
      定):十二分。
(二)學歷等級:十八分
      1.博士學位:十五至十八分。
      2.碩士學位:十二至十四分。
      3.學士學位:十至十一分。
      4.專科學校畢業:八至九分。
二、經歷占七十分
(一)專業成就表現(應與應考等級、類科所需知能相關):五十五分。
      1.職務層級及工作表現:十分。
      2.研究著作、專利發明:十分。(每一項採計三至五分,最高以十
        分計)
      3.獲國內外相關獎項或技藝競賽紀錄:十五分。
      4.主持或參與專業性研究計畫、在國內外專業性會議或刊物發表論
        文:十分。
      5.考試及格證書或職業證照:十分。
(二)工作年資:(應與應考等級、類科所需知能相關)十五分。(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計算一分,年資尾數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
      計;未滿半年者,不予採計,最高以十五分計)
前項學歷、經歷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得視考試等級、類科變更之。
學歷、經歷審查評分表如附表。



第 9 條
審查學歷、經歷證明時,應召開審查會議,會商審查程序、評分標準等有
關事宜,並依學歷、經歷審查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並加具審查意見。
前項審查會議,應將考試等級、類科有關之職等標準、職系說明書或執業
範圍等資料,提供審查委員評分之參考。



第 10 條
送審之學歷、經歷證明,分別由二位審查委員審查,按百分法評定成績,
並以其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其評定成績相差二十分以上時,應另請審查
委員一人審查,並以三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



第 11 條
典試委員、審查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其有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
,應行迴避。
違反前項規定者,爾後不再遴聘。



第 12 條
典試委員、審查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對於應考人姓名、送審學歷、經歷
證明及審查經過,應嚴守秘密。如有洩漏,依典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13 條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送審之證明文件不實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
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
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