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制定之。
第 2 條
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公職,暫以公務人員為限。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
一、常備軍官及常備士官依法退伍者。
二、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
三、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
第 4 條
前條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考試時,得予左列優待:
一、應考資格,除「特殊類科」外,得以軍階及軍職年資,應性質相近之
考試。
二、考試成績,得酌予加分,以不超過總成績十分為限。
三、應考年齡,得酌予放寬。
四、體格檢驗,得寬定標準。
五、應繳規費,得予減少。
第 5 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
一、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與其他候用人員資格相等時
,優先任用。
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
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
三、任用公務人員之機關,遇有緊縮或改組時,應優先留用。
四、作戰或因公負傷者,除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外,並依其功勳,優敘
俸級。
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第 5-1 條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以考試定其資格;其考試類科、應考資
格、應考年齡、工作經驗、考試方式、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及格標準及
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另以考試規則定之。
前項考試得按轉任機關分別報名、分別錄取任用,並得依應考人軍職官等
官階採行不同考試方式。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並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
,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其轉任簡任低職等職務及先以薦任第八職等或第
九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任用
資格,仍予保留。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按報名轉任機關,由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
機關 (構)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任用,並僅得於各轉任機
關間轉調。但轉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構) ,以具有航海 (
空) 、造船、輪機、資訊、電子等特殊專長者為限。
隨同業務移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構) 之國軍上校以上軍官
,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三年內得依原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規則辦理。
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經核
定有案者,依原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規則辦理。
第 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