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
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
事者,得應各該等別科別組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各等別科別組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5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
驗,第三試為口試;五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
測驗。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科別組,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
得應下一試。
第一項口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
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第 7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0公分;女性不及一五0.0公分。
二、體格指標:以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小於十八.0
或大於三十一.0。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0.二以上。但矯正視力達一.O以上者不在此
限。
四、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0分貝。
五、辨色力:無法辨識紅、黃、綠色。
六、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
如。
七、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八、雙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
九、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十、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一、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二、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8 條
本考試各科別組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
取,列入候用名冊。
總成績之計算,三等、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
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
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
績計算之。
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
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應考人成績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
取:
一、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
三、第三試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
四、總成績未達五十分。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格
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保訓會廢
止其受訓資格。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
六年內不得轉調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以外機關(構)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
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