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如附表。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分試,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兼採二種以上考
試方式或筆試程序。其考試方式或筆試程序依序進行,前一試獲錄取者,
始得應次一試。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分階段考試,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二階段
舉行,並分定其應考資格。具各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者,始得應該階段考試
。
第 4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之報名,應依考試公告指定之方式與期限為
之。
報名各種考試,除考試公告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繳交下列文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身分證件影本。
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考試規則規定或試務機關指定之其他證明文件。
報名各種考試,應於報名期限截止前,依考試公告與相關規定繳交報名費
。
未依前三項規定報名,或未於指定期限內繳交各種文件資料與報名費者,
報名未完成,不得應考。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各種考試應考資格,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以各考試舉行前一日為認定
基準。
應考人於各種考試開始時,不具備或喪失應考資格者,不得應考;已應考
之科目均不予計分。
報名各種考試時,雖不符合應考資格之規定,或因故無法繳交應考資格證
明文件,但得於考試開始前取得應考資格或補正應繳文件者,得於報名時
敘明理由申請准予附條件應考。經試務機關審查認定其理由正當者,得附
條件准其應考。
經核准附條件應考,未依規定履行指定條件者,不具備應考資格,不得應
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其所繳報名費與材料費等代辦費,均不予
退還。
第 6 條
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五年制專
科學校四年級肄業、完成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或符合教育部採認
規定之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相當等級學校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
,得應本法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普通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
或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7 條
依本法及相關考試規則申請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
免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國家考試報名網站為之,並依規定繳交申
請費。申請結果公布於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具備前項申請減免資格者,至遲應於各考試報名期限截止時取得考選部核
發之考試減免證明。但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 條
以國外學歷報名各種考試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認定符
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相關證明。必要時,考選部得命報名或申請者補充相
關證明資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國外學歷不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學位。
二、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課程,其學分數與國內遠距教學相關規定不符。
三、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四、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認定相當於碩士
學位資格。
五、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六、名(榮)譽學位。
七、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
八、未經教育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
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第 9 條
以香港或澳門地區學歷報名各種考試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者,應檢具
符合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之採認證明。
無採認證明者,應於考試報名或提出申請時,檢具足資採認學歷之相關證
明文件,申請學歷採認。
未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相關規定繳交足資採認學歷之證明文件
,或不符合採認規定者,不予採認該學歷。考選部辦理學歷採認有困難或
疑義者,得函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
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製發之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之學位。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三、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而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採認相當於碩士學
位資格。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博士學位。
六、在香港或澳門以外地區設立之分校就讀。
七、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合國內遠距教學之規定,或遠距教學
課程學分數,超過畢業總學分數之二分之一。
第 10 條
以大陸地區學歷報考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者,應檢具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所核發之採認證明。
第 11 條
報名各種考試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其應繳交之文件正本為外文者,
應譯成中文。外文正本及譯本均應經中華民國外交部或其駐外館處驗證或
認證,或經公證人認證。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報名各種考試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其應繳交之文件正本應為
中文或英文,為其他語文者,應譯成中文或英文。文件正本及譯本應經中
華民國外交部駐外館處或文件正本發給國外交領事相關機構之驗證或認證
。
第 1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得由考選部另定命題大綱。各種考
試應試科目之修正,應於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
列者,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但法規名稱為應試科目名稱之一部分
者,得隨時配合法規名稱之修正為之,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第 1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科別及格,指各應試科目均達及格成績。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總成績及格,指各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總
成績達及格成績。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
指依總成績高低順序,以該類科或該類科各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之一定
百分比決定及格標準。
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