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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筆試口試及實地考試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5 年 07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73561號
法規體系: 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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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之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由考選部各檢覈委員
會分別辦理。
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委員,由考選部遴聘檢覈委員擔任或具有檢覈委員
資格者擔任。



第 3 條
筆試、口試、實地考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



第 4 條
筆試得視科目性質,採申論式試題或測驗式試題。                    
筆試採申論式試題時,使用本國文字作答,但外國文科目、專門名詞及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領有外國醫師證照並志願在本國偏遠地區服務之
外國人依規定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檢覈筆試者,得以英文作答。



第 5 條
口試有關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口試項目及評分比例:見解及經驗占百分之四十;專業知識占百分之
    六十。
二、口試得分組進行。每組由口試委員二至三人擔任為原則,並指定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
三、口試委員按口試評分表 (附表一) 之規定,單獨評分。每一應考人之
    得分,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實得分數。
舉行口試前,口試委員應會商發問範圍及評分標準,並得擬定書面問題,
交由應考人作答。



第 6 條
實地考試有關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實地考試內容及評分比例:一般知識占百分之十;實務經驗占百分之
    三十;專業知能及實地操作占百分之六十。
二、實地考試得分組進行。每組由實地考試委員二至三人擔任為原則,並
    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三、實地考試委員按實地考試評分表 (附表二) 之規定,單獨評分。每一
    應考人之得分,以該組實地考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實得分數。
舉行實地考試前,實地考試委員應會商考試範圍及評分標準。



第 7 條
筆試單獨舉行時,其成績之計算,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各科目平均滿六十
分為及格。但其中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不予錄取




第 8 條
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兼採兩種以上方式舉行者,其成績之計算,除別有
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筆試及口試合併舉行者:筆試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口試科目
    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合計滿六十分為及格。
二、筆試及實地考試合併舉行者:筆試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實地
    考試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合計滿六十分為及格。
三、口試及實地考試合併舉行者:口試、實地考試科目平均成績各占百分
    之五十,合計滿六十分為及格。
四、筆試、口試及實地考試合併舉行者:筆試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五十
    ,口試及實地考試科目平均成績各占百分之二十五,合計滿六十分為
    及格。
前項各款所定筆試、口試及實地考試科目中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未達規
定最低分數者,不予錄取。



第 9 條
筆試科目測驗式試題者,得依有關之規定,將原始分數化為標準分數;並
以標準分數為實得成績。



第 10 條
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成績及格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領有外國醫師證照並志願在本國偏遠地區服務之外國人依規定應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檢覈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及格者,應於考試及格證
書上註明服務地區,並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面試者,准予參加筆試。



第 12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