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02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80291號;院授人力字第09500064183號
法規體系: 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之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等系、科畢業。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相當系、科畢業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地政相當科別畢業,並於畢業後擔任
    土地登記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相當系、科畢業者」,係指曾修習土地法;土地登記二
科,及民法、土地行政、土地稅、土地測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計在十二
學分以上者。



第 3 條
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免予筆試: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
    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者。
二、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
    辦理地政業務三年以上者。
經核定予以筆試者,應於五年內應試。逾期欲繼續應試,得於期限屆滿後
六個月內申請保留繼續應試,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



第 4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申請檢覈,應繳驗畢業證書。



第 5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申請檢覈,應繳驗畢業證書及修習規定學科之
成績單或學分證明。



第 6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檢覈,應繳驗畢業證書、服務單位出具之
服務年資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暨其服務單位之開業執照影本。



第 7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資格申請檢覈,應繳驗考試及格證書及縣 (市)
以上地政機關出具之任職年資證明。



第 8 條
繳驗外文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須附繳經外交部派
駐該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第 9 條
申請檢覈,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最近一年內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文件,如以華僑身分申請檢覈者,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
使館或經政府認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第 10 條
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檢覈。



第 11 條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檢覈,由考選部設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委員會
辦理。檢覈及格者,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