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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10: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考臺組壹一字第1120600022號令
法規體系: 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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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
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有營養師法所定不得充營養師之情事,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
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營養(科學)、食品營養(科學)、保健營養(技
術)、食品營養與保健生技、醫學營養、食品暨保健營養、保健營養生技
、營養保健科學、臨床營養、營養科學與教育等系、科、組、學位學程畢
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本考試。
前項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生理學與生物化學。
二、營養學。
三、膳食療養學。
四、團體膳食設計與管理。
五、公共衛生營養學。
六、食品衛生與安全。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膳食療養學、團體膳食設計與管
理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7 條
考選部應設營養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本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必要
時,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
查。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膳食療養學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
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9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
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除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