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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3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24101號
法規體系: 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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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
一次。



第 3 條
有會計師法所定不得充任會計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
,不得應本考試。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會計、會計技術、會計統計、會計資訊、會計與資訊科
    技、會計(與)財稅、財稅、財政、財政稅務科、系、組、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二、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第一款以外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
    修習初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一)或工業會計、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
    二)、高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三)、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
    高等審計學、稅務會計、政府會計、會計實務、會計師業務研究、非
    營利事業會計、財務報表分析、財務管理或財務經濟學、財政學、經
    濟學、民法概要、商事法、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法規、稅務法規或租稅
    法規、資料處理或電子資料處理或電子計算機概論或計算機程式與應
    用或電腦應用、電腦審計、會計資訊系統、統計學、職業道德規範、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管理學(概論)或企業管理(概論)或企業政
    策或組織與管理、管理資訊系統、銀行會計、會計制度、會計師法等
    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
    包括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
    等審計學等三學科,有證明文件。
三、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會計、
    審計人員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具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
    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
    ,講授前條第二款所列學科至少二科,其中須包括初等會計學或會計
    學(一)、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高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三)
    、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等學科至少一科,有證
    明文件。兼任年資折半計算。
三、領有相當我國會計師之外國會計師證書,並具有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
    作助理人員一年以上經驗,有證明文件。
部分科目免試資格,應於本考試報名開始前取得,並於報名時繳驗部分科
目免試資格證明。



第 6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銓敘合格審定函。
三、主計或審計主管機關派令。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應繳服務單位之
    派令及其上級機關會計主管單位核派有案之證明文件;軍職人員應繳
    上尉以上之任官令、任職令及國防部主計局證明書。
四、服務年資證明書。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
三、任教聘書。
四、任教學校發給之講授會計學科證明書。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外國會計師證書。
二、取得證書時依據之該國法規規定。
三、為取得證書所提交審查之學歷、經歷證件、在學成績證明。
四、具有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一年以上年資證明文件。



第 7 條
考選部應設會計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部分科目免試申請案。審議結果
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由考選部發給本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第 8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如下:
一、普通科目: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一)中級會計學。
(二)高等會計學。
(三)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
(四)審計學。
(五)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六)稅務法規。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試題外,其餘均採申論式與
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9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
目為國文(作文)、中級會計學。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為國文
(作文)、中級會計學、高等會計學、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以各應試科目之成績,各滿六十分為及
格。但國文成績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者,亦為及格。平均
成績應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應試之科目成績及格者,其效力自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保留三年,各科目
分別計算。
應考人於科目及格成績保留期間內,再報名應考同一科目者,以最後應試
成績為準。
應考人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前已及格之科目成績,得於該科目及格成績
保留期間內併予採計。



第 11 條
外國人具有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並得依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 12 條
本考試全部科目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照。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