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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41011號
法規體系: 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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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
年舉行一次。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不動產估價(理論)或土地估價(理論
    )及不動產估價實務二學科,及下列各領域相關課程,每領域至少一
    學科,每一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至少六科十八學分以上,有證
    明文件:
(一)不動產法領域相關課程:包括土地徵收、規畫法規或都市(及區域
      )計畫法規或不動產開發與管理法、不動產法規或土地法規、租稅
      法或稅務法規或不動產稅(法)或土地稅(法)、不動產交易法規
      、不動產經紀法規、民法或民法概要或民法物權、土地登記(實務
      )、不動產估價法規或估價技術規則。
(二)土地利用領域相關課程:包括不動產開發或土地開發(與利用)或
      土地利用、土地使用計畫(與管制)或土地(分區)使用管制、都
      市計劃(概論)或區域及都市計畫(概論)、土地重劃或市地重劃
      或農地重劃、都市更新、建築法(規)或營建法(規)或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學)概論或結構學、建築構造(與施工)或建築設計
      或建築技術或基礎工程或鋼筋混凝土(設計及施工)、地籍管理、
      建築(改良)物估價、農作(改良)物估價、特殊土地估價、施工
      (與)估價或施工計畫與估價或工程估價或土木工程估價或營建工
      程估價。
(三)不動產投資與市場領域相關課程:包括不動產(經營)管理或土地
      (經營)管理或建築(經營)管理、不動產投資(與管理)、不動
      產市場或不動產市場分析或不動產市場研究或不動產市場調查與分
      析、不動產金融或土地金融、(不動產)財務分析、(不動產)財
      務管理、會計學、統計學。
(四)不動產經濟領域相關課程:包括不動產經濟分析或土地經濟(理論
      )與分析、經濟學或總體經濟學或個體經濟學、不動產經濟學或土
      地經濟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不動產估價相當科、系、組、所、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所稱相
    當科、系、組、所、學程係指其所開設之必修課程符合第一款規定,
    且經考選部審議通過並公告。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二)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
(三)土地利用法規。
(四)不動產投資分析。
(五)不動產經濟學。
(六)不動產估價理論。
(七)不動產估價實務。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



第 7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8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
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
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
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資格,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12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
照。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