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
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
亦同。
第 4 條
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約聘期間。
二 約聘報酬。
三 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
四 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
第 5 條
聘用人員之約聘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續聘:
一 原定約聘期間少於預定完成期限者。
二 因業務計畫變更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預定完成期限必須延長者
。
第 6 條
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其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
公死亡者,得酌給撫慰金。
第 7 條
聘用人員不適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薦任職各項職務之名稱,
並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
各機關法定主管職位,不得以聘用人員充任之。
第 8 條
各機關聘用人員不合本條例規定者,其所支經費,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
第 9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