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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後備軍人轉任交通事業人員比敘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0 年 12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部特四字第0912178822號
法規體系: 銓敘部/銓敘部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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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辦理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所定後
    備軍人轉任交通事業人員薪級之比敘,特訂定本要點。



二  凡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
    施行後由軍職轉任者,其軍職年資之提敘,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
    要點規定辦理。



三  後備軍人依法取得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後軍職階級與交通事業人員資位
    相當者,其薪級之比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中將、少將、上校,經依法取得長級、副長級資位後轉任各該資位
      職務。
 (二) 中校、少校、上尉,經依法取得高員級資位後轉任該資位職務。
 (三) 中尉、少尉、一等士官長、二等士官長、三等士官長、上士,經依
      法取得員級資位後轉任該資位職務。
 (四) 中士、下士,經依法取得佐級、士級資位後轉任各該資位職務。
    前項軍職年資,其編制專長相符者,得在本資位內按每滿一年提敘一
    級。
    第一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四  軍職專長應以所任軍職任職令內載明之編制專長為準,並依考試院核
    定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辦理。其軍職專長未列入該
    項名稱表內者,不予提敘。受訓〔進修〕期間如有未列軍職專長者,
    得依前一職務之軍職專長予以採計。



五  軍職年資之提敘薪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但同一年資不
    得重複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