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要點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 各機關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以下稱本條例) 遴用之技術人員,應具
擬任職務所例官等、職等、職等任用資格;其曾在國內外公營機構或
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擔任與擬任各機關技術職務性質相近及程度相當
之專任技術職務成績優良年資之認定、採計與提敘俸級,依本要點行
之;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
三 本要點所稱「國內外公營機構或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係指符合「
技術人員任職國內外公民營機構認定標準」所規定之機構而言。
四 本要點所稱「各機關技術職務」,係指技術人員擬任各機關組織法規
中定有官等、職等,應適用本條例並送銓敘部審定其任用資格之技術
職務而言。
五 本要點所稱「性質相近」,係指技術人員所曾任技術職務之工作項目
與擬任各機關技術職務之職系性質相近者而言。
六 本要點所稱「程度相當」,係指技術人員曾在國內外公營機構或具有
規模之民營機構所擔任專任技術職務之等級與擬任各機關技術職務之
官等、職等相當而言。其程度相當之對照,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
條及第十一條認定之。
七 本要點所稱「成績優良年資」,係指技術人員曾在國內外公營機構或
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擔任專任技術職務,依各該機構有關考績、考成
或考核規定,核定年終 (度) 考績、考成或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
或相當乙等以上有證明文件之年資;如各該機構無考績、考成或考核
規定,或未以分數表示者,得憑其原服務機構所出具服務成績優良或
晉升薪級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八 具有本條例所定任用資格之技術人員,曾在國內公營機構擔任性質相
近之專任技術職務與擬任各機關技術職務程度相當之對照,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 曾任相當薦任官等以上技術職務者,準用「行政、教育、公營事業
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所附對照表公營事業人
員部分之規定。
(二) 曾任相當委任官等技術職務者,依本要點附表之規定。
九 具有本條例所定任用資格之技術人員,曾在國外公營機構或國內外具
有規模之民營機構擔任性質相近之專任技術職務與擬任各機關技術職
務程度相當之對照,依左列先後順序各款之一認定之:
(一) 所曾任專任技術職務所需資格條件為左列之一者:
1 學歷。
2 領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
(二) 所曾任專任得技術職務在該機構組織結構圖中所列之層級及所支薪
級之等級。
十 前條所定曾任專任技術職務所需資格條件為學歷者,依左列規定認定
之:
(一) 具有技術人員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人員,擬任各
機關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其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院、所
得有博士學位後所任應具博士學位資格之技術職務成績優良年資,
得採計按年提敘至所敘定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
(二) 具有技術人員薦任第六職等或第七職等任用資格人員,擬任各機關
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其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
碩士學位後所任應具碩士學位資格之技術職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採
計按年提敘至所敘定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
(三) 具有技術人員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人員,擬任各機關相當職等之
職務時,其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後所任應具
學士學位資格之技術職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採計按年提敘至所敘定
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
(四) 具有技術人員委任第四職等或第五職等任用資格人員,擬任各機關
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其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後所任
應具專科畢業資格之技術職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採計按年提敘至所
敘定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
(五) 具有技術人員委任第一職等、第二職等或第三職等任用資格人員,
擬任各機關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其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可之高級
中學職業科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後所任應具高級職業科校畢業資格
之技術職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採計按年提敘至所敘定職等本俸最高
級為止。
十一 第九條所定曾任專任技術職務所需資格條件為領有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證書者,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 具有技術人員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人員,擬任各機關相當職等
之職務時,其領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與高等考試相
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後,所任應具是項證書資格之技術職
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採計按年提敘至所敘定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
。
(二) 具有技術人員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人員,擬任各機關相當職等
之職務時,其領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普通考試相當
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後,所任應具是項證書資格之技術職務
成績優良年資,得採計按年提敘至所敘定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
十二 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專任技術職務,依第八條及第九條
認定可以採計之年資,得在敘定職等範圍內,按年提敘俸級至該職
等本俸最高級為止;高資可以低採。但一資不得二用,同一年資不
得重複採計;亦不得累計年資據以取得高一職等或高一官等之任用
資格。
十三 技術人員曾在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專任技術職務年資,經依其他法規
採計有案者,不得再依本要點重複採計提敘俸級。
十四 技術人員依本要點申請提敘俸級時,應繳交曾任職公民營機構職務
所需資格、薪級或組織結構圖等有關規定,及學歷證件、服務經歷
與所支薪級等各有關證明文件正本。其為國外公民營機構之規定及
證明文件,並須檢附經我國外使領館或指定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如無上述駐外使領館或指定機機構時,由當地法院或公證人認證。
十五 本要點核定前,經銓敘部審定有案之現職技術人員,具有與現職性
質相近、程度相當且未經依規定採計之年資,依本要點復審提敘俸
級時,其生效日期依左列之規定:
(一) 依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自到職日生效。
(二) 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經銓敘部改任有案之現職技術人員,
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生效。
前項人員均應在本要點核定後一年內辦理復審,如未在期限內復審
者,或現已離職嗣後再任技術人員者,均自申請復審之日生效。
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離
職,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再任技術人員者,自申請復
審之日生效。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進用,任各機關技術職務之人員,準用本要點有
關規定,採計其曾任國內外公民營機構技術職務之年資提敘俸級時
,生效日期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十六 本要點自核定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