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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05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部銓二字第0912177924號
法規體系: 銓敘部/銓敘部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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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要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二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與現所
    銓敘審定之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依本要
    點行之。但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他有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  本要點所稱「職等相當」,依本要點「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
    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及附則之規定行之。未列入本表
    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由銓敘部會同相關機關認定之。



四  本要點所稱「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 曾任年資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
      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等,均視為性質
      相近。
 (二) 如擬提敘俸級之曾任年資並無職系之規定,係由機關出具工作內容
      證明者,先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
      以比照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前款原則認定之。



五  本要點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 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年資,其考績 (成) 列乙等或七十分以上
      ,繳有證明文件者。
 (二)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依權責機關 (構) 訂定之成績考核辦法
      規定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
      件者。
 (三) 曾任公立學校中小學教師之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
      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
      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繳有原服務學校、機關 (構) 出具
      之年資加薪證明,得視為服務成績優良。
 (四) 曾任國防部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
      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五) 曾任政務人員或直轄市長之年資,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
      證明文件,得視為服務成績優良。
 (六) 曾任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年資,繳有成績考核列乙等或
      相當乙等以上之證明文件,得視為服務成績優良。
 (七) 曾任年資如未有辦理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之規定者,得由原
      服務機關 (構) 、學校依本要點之規定,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前項各款年資之採認,其須辦理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者,均以
    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為基準;毋須辦理年終 (度) 考績 (成、
    核) 者,政務人員,直轄市長以服務機關出具之未受懲戒證明文件為
    基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
    究人員以服務學校或機關 (構) 出具之年資加薪證明為基準;其他人
    員配合其進用方式,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基準。畸零月
    數均不予併計。



六  下列人員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一) 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
      法」聘、僱用,且亦非比照該二辦法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之單行規章聘、僱用者。 
 (二) 非列入年度預算之人員。
 (三) 職等不相當或性質不相近,或無法比照職等或性質者。
 (四) 無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者。
 (五) 臨時人員 (含職務代理人及按日、按時、按件計酬之人員) 、工職
      人員或經濟部評價職位人員之年資。
 (六)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者,其未依專業法規
      辦理執業登錄之年資。



七  本要點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