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負責運用,並得在本基金年度基金運用及
委託經營計畫所定比例及運用範圍內,依本辦法辦理委託經營。
第 3 條
本辦法委託經營範圍為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及依同條
第一項第五款程序核准之項目。
前項所定委託經營,包括經營、保管、移轉管理及國外有價證券出借。
第 4 條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
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或經認許並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
收益率,不得低於基金管理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管理法人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
,不得低於基金管理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受託資產,不得少於等值美金五十億元。
四、如為國外受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
團隊。
基金管理機關基於基金收益之考量,得於每次委託經營時,視委託類型另
訂資格條件,但辦理國內委託經營時,不得低於第二項之條件;辦理國外
委託經營時,不得低於前項之條件。
第 5 條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委託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辦理保管業務之資格,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一百億元以上。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標準
。
(三)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 ,或
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 ,或
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三)如為國外金融機構,須在台灣設有分公司或子公司且有客戶服務團
隊。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之規定,於保管資產規模未達等值美
金五千億元,但已達等值美金三十億元者,於尋求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
金五千億元以上全球保管銀行之合作(以下簡稱合作保管機構),並取得
合作意向書後,視為符合該款資格。
基金管理機關基於基金收益之考量,得於每次委託經營時,視委託類型另
訂資格條件,但不得低於第一項所定之條件。
第 6 條
基金管理機關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下列資格條件之合格業者,選定國外委
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移轉管理業務之機構。
三、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信達「A-」 等級,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
定相當等級以上。但無相關信用評等資料者,得以所屬集團之信用評
等等級資料替代之,所稱集團係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第 7 條
基金管理機關應以公開方式選定國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之機構,或經評估
成本效益後,由保管機構或其合作保管機構於委託保管契約存續期間內,
就委託保管資產提供國外有價證券出借之附加服務。
前項以公開方式選定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有價證券出借業務之機構。
三、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信達「A-」 等級,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
定相當等級以上。但無相關信用評等資料者,得以所屬集團之信用評
等等級資料替代之,所稱集團係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第 8 條
基金管理機關應依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之年度委託經
營計畫所列委託經營運用項目及金額,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合
格業者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受託機構。
基金管理機關得訂定於一定期間內發生之保管業務或訂定保管額度上限,
遴選保管機構,辦理保管業務。對保管機構之遴選,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
第五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保管業務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保管機構。
保管機構之服務符合基金管理機關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
之情事,基金管理機關經評估成本效益及其財務狀況後,得不經前項規定
之遴選程序與其續約,或於續約後,於前項所定額度上限範圍內,委託其
保管新增委託資產,並得另訂委託保管契約。
前項契約期限,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計畫建議書之內容,由基金管理機關訂定之。其評審應由
基金管理機關指派人員,會同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合計七人至九人組成評審
小組為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 9 條
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之遴選、績效評定及考核管理,得委由專業顧問公司
協助辦理。
委託經營法律相關業務得聘請專業律師辦理。
前二項所需之費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第 10 條
國內受託機構經營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及金融商品業務,除應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及中央銀行許可外,其所發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外
匯管理有關法規辦理。
第 11 條
基金管理機關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擇定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管理費
提撥比率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
前項管理費應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實際經
營績效超過或低於基金管理機關所訂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性增減之。
基金管理機關得與受託機構約定最低保證收益及損失賠償條款,但相關法
令有禁止規定者,不在此限。
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基金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年度基金委託總額度
百分之五十。
第 12 條
基金管理機關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擇定國外移轉管理機構或有價證券出
借業務機構,議定委託契約及委託費用比率。
前項委託費用屬管理費用者得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
國外移轉管理機構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機構之服務符合基金管理機關需求
,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機關經評估後,得不
經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遴選程序與其續約,並得另訂委託契約。
第 13 條
基金管理機關於委託滿一年後,得就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風險控管、是
否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進行評定後,得增加或減少其委託經營
額度,或終止契約。於契約到期時亦得經基金管理機關評定延長其委託期
限,並得增加或減少委託經營額度。
依前項規定增加受託經營額度者,其總增加之受託經營額度應在該次委託
契約簽訂時之委託經營額度二倍範圍內。同一受託機構所有存續契約之累
計總受託經營額度,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預估總資產百分之十。
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評定之方式及期間,應明訂於契約。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延長委託期限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
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基金管理機關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
或取消其原取得之資格。
第二項所稱同一受託機構,包括與該受託機構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
相互投資之公司。
第 14 條
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限,每次最長為五年。
另類資產之委託,基金管理機關應訂定委託經營期限及風險控管評估機制
,委託經營期限每次最長為十二年,不受前項每次最長五年之限制。
第 15 條
基金管理機關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約,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
訂外,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
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明定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四、明定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五、明定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
之限制。
七、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
之限制。
八、明定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九、基金管理機關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基金管理機關得事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法
律意見書後簽訂之。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
內,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
建議者,應載明修改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提供基金管理機關參考,其所需之
費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第 16 條
受託機構經營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事項,應以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為基金保管機構。
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如屬記名證券,應以委託契約約定
,以基金管理機關名義登記。但投資於外國之有價證券應依基金管理機關
與國內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
第 17 條
基金管理機關與保管機構所訂委託保管契約,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
例議訂外,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
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明定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四、明定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五、明定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明定基金管理機關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
前項契約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
第 18 條
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應就基金管理機關所委託經營之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
理,作成各種報表,定期送基金管理機關審閱,其相關簿冊於契約終止時
,應一併返還基金管理機關。
前項憑證、帳簿及報表所載內容,基金管理機關得實地查核。
第 19 條
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應注意義務,致有損及
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基金管理機關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基金管理機關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足以構成委
託契約中所訂之解約條件情事發生時,應依約終止其受託經營權或保管權
,由基金管理機關收回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保管機構繼續經營
。
第 20 條
受託機構或保管機構每日應將前一營業日之受託基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
情形送基金管理機關。
第 21 條
基金管理機關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應按季進行考核。
受託機構於契約存續期間經營績效或風險控管,未達基金管理機關所定之
目標,或有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機關得經評定後,
減少其委託經營額度或終止契約。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