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要點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訂定。
二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各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公務人員、
政務官、教育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
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依法應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
本基金) 支付之退撫給與或離職退費,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
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依本要點之規定撥付之。
三 本會應依各主管機關核定退休 (職) 、撫卹或資遣案件之副本,或參
加本基金人員之離職退費申請案,將應由本基金支付之金額直接撥入
領受人在本會委託代付金融機構指定之帳戶,或開立支票由服務機關
學校轉發。
四 參加本基金人員於辦理退休 (職) 、撫卹、資遣或中途離職之退費時
,其支領退撫給與種類如屬於定期給付者,應至本會委託代付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並將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交由服務機關學校檢查無誤隨
退撫案件,函送主管機關核定後連同核定函副本檢送本會。支領給與
種類如為一次給付者得選擇至本會委託代付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由本
會開立支票交由服務機關學校轉發。
五 本會於收到各主管機關所核定退休 (職) 、撫卹或資遣案件副本,應
依所核定之內容計算本基金負擔之金額,並於退休 (職) 、資遣生效
日直接撥入領受人在本會委託代付金融機構指定之帳戶中,或開立支
票交由服務機關學校轉發。但因服務機關學校遲延繳納基金費用或主
管機關核定內容與本基金應負擔之給與不符者,須俟繳清基金費用或
補正核定內容後再行撥付,或副本送達本會已逾生效日期者,本會應
於作業完畢後儘速撥付。
六 原核定之退休 (職) 、撫卹或資遣案件,因複審變更給與種類或內容
時,其與本會已依原核定標準撥付之金額相較如有溢、欠撥情形者,
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一) 對於溢撥者,應由本會通知原服務機關學校轉知領受人繳回溢領之
金額,定期給付之溢撥如經通知未繳回者,於下一期之給付中予以
扣回。
(二) 對於欠撥應由本會補發差額者,領受人如係擇領定期給與者,其差
額由本會直接撥入領受人在本會委託代付金融機構指定之帳戶中。
領受人如係擇領一次給與者,其差額由本會開立支票撥付或直接撥
入領受人在本會委託代付金融機構指定之帳戶中。
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副知本會之退休 (職) 、資遣案如當事人於其生效
日前,申請撤銷退休 (職) 、資遣案或更改退休金種類或亡故須改辦
撫卹時,各服務機關學校應於退休 (職) 、資遣生效日前,以書面或
傳真通知本會暫緩撥付其給與。
七 由本會撥付之各項定期給與,自第二次起各期應撥付之金額,應於規
定撥付日撥入領受人指定之帳戶,撥付前並應寄送各領受人入帳通知
單。領受人如有撥付帳號、通訊地址變更等情事,應於每一期退撫給
與撥付日一個月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本會,如未通知本會致無法如
期入帳者,應由領受人自行負責。
領受人如有喪失或停止領受權情事時,應主動通知本會停止撥付,俟
其停止領受權之原因消滅時,再通知本會恢復撥付。本會為防止冒領
或誤撥情事發生,得定期對領受人資格進行查證。各級退撫給與支給
機關,對於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支領定期給與之領受人,其當期
給與之領受權如有變更,應將其變更資料於當期發放前或發放後造冊
檢送本會,俾本會配合辦理。
八 參加本基金人員因中途離職依規定申請離職退費,或辦理退休 (職)
退還未併計年資所繳之基金費用,或因亡故不合辦理撫卹由其遺族申
請退還已繳納之基金費用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中途離職申請退費者,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將填竣並完成簽章之
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離職退費申請書,函送本會核實開
立支票連同計算單及領據,寄送原服務機關學校轉發,並將領訖簽
章之領據寄還本會核銷,或另檢附至本會委託代付金融機構開戶之
存摺封面影本一份,由本會將退費金額直接撥入其指定之帳戶中。
(二) 因辦理退休 (職) 退還未併計之年資所繳之基金費用者,由本會於
撥付退休 (職) 給與時一併撥付。
(三) 因亡故不合辦理撫卹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基金費用者,遺族應提送死
亡証明書由亡故人員最後服務機關學校載明領受代表人姓名並檢附
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函送本會核實開立支票連同計算單及領據,函
送原轉請之機關學校轉發,並將領訖簽章之領據寄還本會核銷,或
另檢附至本會委託代付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一份,由本會
將退費金額直接撥入其指定之帳戶中
九 本要點之各項書表由本會另定之。
十 本要點 奉主任委員核定後施行。
附註:本作業要點業經本會 主任委員核定,將俟本會與受託代付
金融機構相關資訊作業系統開發完成後實施,並通函各級政府主管
機關轉知所屬機關學校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