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
第 2 條
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
,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
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第 4 條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 (以下簡稱保障事件) ,由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審議決定。
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5 條
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於復審人、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
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第 6 條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
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第 7 條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
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
訴程序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前二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
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
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
第 8 條
保障事件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議得派員前
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
助;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保訓會委員會議提出報告。
第 二 章 實體保障
第 9 條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
障亦同。
第 9-1 條
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
職務。
第 10 條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
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
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
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 11 條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
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並
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
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 11-1 條
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或期間屆滿,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第 11-2 條
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
十條之規定。
第 12 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
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
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第 12-1 條
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
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第 13 條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第 14 條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第 15 條
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
不得變更。
第 16 條
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
,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
,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
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
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第 18 條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第 19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
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0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
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
第 21 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
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2 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
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
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3 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
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
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
之獎勵。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
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
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
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
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
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
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
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
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
。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
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
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第 24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
第 24-1 條
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
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
(二)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
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
(二)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
(三)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
第 三 章 復審程序
第 25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第 26 條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 27 條
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
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
第 28 條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
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第 29 條
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第 30 條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
起復審之日。
第 31 條
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
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
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第 32 條
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但有復審代理人住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者,
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由保訓會定之。
第 33 條
期日期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34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
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第 35 條
多數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時,得選定三人以下之
代表人;其未選定代表人者,保訓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代表人;逾期不選
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指定之。
第 36 條
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提出文書證明並通知保訓會,始生效力。
第 37 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
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復審人為復審行為。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
而消滅。
第 38 條
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
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保訓會提出委任書。
保訓會認為復審代理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復審人。
復審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非以書面通知保訓會,不生效力。
復審委任之解除,由復審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
內,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第 39 條
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受特
別委任不得為之。
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復審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復審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
效力。
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
消滅。
第 40 條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保訓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保訓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保訓會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
其所自為。
第 41 條
復審事件之文書,保訓會應編為卷宗保存。
保訓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
輔助之;其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辯論要旨,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第 42 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
保訓會對前項之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第一項之收費標準,由保訓會定之。
第 43 條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
明文件及字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
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七、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八、提起之年月日。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所列事項,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
請機關收受證明。
第 44 條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
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
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45 條
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間內處理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
申請,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逾期未檢送者,保
訓會得逕為決定。
第 46 條
復審人在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
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
。
第 47 條
復審提起後,於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
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
第 48 條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
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
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檢送繼
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第 49 條
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
第 50 條
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
問。
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51 條
保訓會得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前條到場人員之陳述。
第 52 條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
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第 53 條
言詞辯論由保訓會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之副主任委員、委員主持之。
第 54 條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下:
一、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員陳述事件要旨。
二、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有關機關或人員之陳述。
五、復審人或原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陳述或再答辯。
六、保訓會委員對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或有關人員提出詢問。
七、復審人之最後陳述。
言詞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第 55 條
復審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保訓會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
期間內提出。
第 56 條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
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人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保訓會得調閱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該公務人員或機關不得拒絕。
第 57 條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
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
前項所需費用由保訓會負擔。
保訓會依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非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
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而請求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保
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檢驗、勘驗或鑑定所得結果,據為復審人有利之決定或裁判時
,復審人得於事件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保訓會償還必要之費用。
第 58 條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保訓會必要時,並得請
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保訓會應使其分別陳
述意見。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者,保訓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並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
第 59 條
原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保訓會。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保
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保訓會應指定日、時、處所。
第 60 條
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 61 條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四十六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
。
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四、復審人不適格者。
五、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復審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
不得為不受理之決定。
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
,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
逕為不受理決定。
第 62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復審事件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
,保訓會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第 63 條
復審無理由者,保訓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
無理由。
復審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保訓會僅就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第 64 條
提起復審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顯然不
當者,保訓會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第 65 條
復審有理由者,保訓會應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原
處分機關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前項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依復審決定意
旨處理,經復審人再提起復審時,保訓會得逕為變更之決定。
第 66 條
對於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提起之復審,保訓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
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保訓會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保訓會應認為復
審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第 67 條
保訓會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
大損害,經斟酌復審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復審。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
第 68 條
保訓會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復審人因違法或顯然不當行政處分所受損害
,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之效力。
第 69 條
復審決定應於保訓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其
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算;復審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人於復審事件決定期間內
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第 70 條
復審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保訓會得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
並即通知復審人。
保訓會依前項規定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復審決定期間,自該
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71 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第 72 條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
間。
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一項之期間內所為。
第 73 條
復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
二、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或住所者。
第 74 條
對於無復審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 75 條
復審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保
訓會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復審人本人。
第 76 條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復審事件文書不能為前項之送達時,得由保訓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
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
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四 章 申訴及再申訴程序
第 77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
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 78 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
第 79 條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
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
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第 80 條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
明文件及字號、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
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
文件及字號。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規定,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 81 條
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詳
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
得逕提再申訴。
申訴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之意旨
。
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通知再申訴人。
第 82 條
各機關對於保訓會查詢之再申訴事件,應於二十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
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保訓會。
各機關對於再申訴事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回復者,保訓會得逕為決定。
第 83 條
再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六、附記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第 84 條
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
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第 五 章 調處程序
第 85 條
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
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復審人或
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第 86 條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
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無正
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
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
應記明其事由。
第 87 條
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知復
審人、再申訴人、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
一、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代表人或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調處成立之場所。
七、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經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第 88 條
保障事件經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應逕依本法所定之復審程序或再申訴程
序為審議決定。
第 六 章 執行
第 89 條
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
程序而停止執行。
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
、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 90 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
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第 91 條
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
會作成調處書者,亦同。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
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
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及保訓會。
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第 92 條
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未處理者,保訓會應檢具證據將
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
保訓會通知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保訓會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93 條
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公布於機關網站。
第 七 章 再審議
第 94 條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
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
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
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 95 條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
第 96 條
申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決定書影本及證據,向
保訓會提起。
第 97 條
再審議之申請,於保訓會作成決定前得撤回之。
為前項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第 98 條
保訓會認為申請再審議程序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第 99 條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經前項決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第 100 條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
第 101 條
再審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復審程序、第四章再申訴程序及
第六章執行之規定。
第 八 章 附則
第 102 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
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
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第 10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保障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
定終結之。
第 10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
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