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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八十二年特種考試空中警察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2 年 06 月 0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
法規體系: 考選部/公務人員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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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八十二年特種考試空中警察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應行訓練人員,由考選部委託用人機關施予八個月之專業訓練
,其訓練日期,自報到之日起算。訓練期滿,由用人機關填具訓練成績清
冊 (如附件) 函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
考試及格證書。



第 3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比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津貼
支給標準發給津貼。



第 4 條
現任公職人員 (含現役軍人) ,除奉原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受訓者外 (須備
妥原機關同意函) ,應先辦妥離職或退伍手續。
不依規定時間辦妥離職或退伍手續者,註銷受訓資格。



第 5 條
受訓人員如因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無法即時接受訓練者,應檢具證
明文件向用人機關申請延訓,其期間最長為一年,並由用人機關函請考選
部核定;其未提出申請且不依規定時間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
離訓者,註銷受訓資格。
申請延訓,以一次為限,延期原因消失或延訓期限屆滿一個月內應自行向
用人機關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由用人機關函請
考選部註銷受訓資格。



第 6 條
受訓人員在受訓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用人機關函請考選部核定,予
以退訓:
一、曠課累計達十小時。
二、對講座或訓練機構人員橫暴無禮,情節重大者。
三、犯有其他不良行為,情節重大者。
經退訓者,不得申請重訓。



第 7 條
訓練期間成績考核項目所佔百分比如左: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二十,包括忠誠、品德、才能、生活、勤惰等項目
    。
二、學業成績:百分之八十。
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第 8 條
受訓人員成績不及格或在訓練期間請事假超過十天或病假超過十四天者,
應予重訓。重訓人員應於六個月內向用人機關申請轉請考選部核准重訓,
但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受訓人員因涉及重大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其判決結果未受
刑之宣告者,應於一個月內向用人機關申請轉請考選部核准恢復訓練。



第 10 條
錄取人員於專業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依規定分發用人機
關服務未滿三年即以任何理由請求離職者,應賠償專業訓練期間之全部費
用 (薪給部分除外) 。



第 11 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由用人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