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七十九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之學習,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財政部轉分發海關總稅務司署
,自榜示日起,於二年內視業務需要,遇缺依序分發關務機關學習並施以
業務訓練。
前項學習及業務訓練合計為一年,學習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
格。學習成績不及格者,得重行學習一次,仍不及格者,註銷其學習資格
。丁等考試行政組電腦打字科筆試錄取人員,學習及業務訓練期滿,考核
其電腦打字能力,不及格者,縱學習成績及格仍不予及格。電腦打字能力
認定標準另定之。
學習及業務訓練期滿,由服務機關填具學習期滿成績考核表 (格式如附表
) 層報財政部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
及格證書,並予正式任用。
第 4 條
分發學習人員,由服務機關指派適當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5 條
分發學習人員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學習及業務訓練。但現職關務人員報考
經錄取者,其所考類科及等級與現職性質相當時,得向服務機關申請以現
職學習。
前項申請以現職學習之人員,其學習日期,自分發報到之日起算。
分發學習人員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報到學習,或於學習期間離開所在之學習
機關,不繼續學習者,註銷其學習資格。
第 6 條
分發學習人員應佔學習機關編制內實缺,並在學習機關支領與其考試等級
相當職位之薪俸及一切待遇,並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服務機關福利互助
,但不予以年終考成。
第 7 條
學習人員在學習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喪假、分娩假等,均依照海關
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學習期間。但超過三星期之事假或超過四星
期之延長病假者,比照延長其學習期間。延長病假期滿 (一年) 不能銷假
繼續學習,應註銷其學習資格。
第 8 條
錄取人員於學習期間應遵守學習機關有關之規定。
第 9 條
錄取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學習。
前項停止學習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職條
件者,准予恢復學習。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