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為乙等、丙等、丁等考試,乙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丙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丁等考試低於普通考試。其考試類科及應考資
格、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一、二之規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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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類│職│科│應 考 資 格│
│別│別│系│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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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行│財│稅│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等│政│稅│務│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財稅、經濟、商學、銀│
│考│人│行│行│ 行、保險、會計、統計、財務金融、國際貿易│
│試│員│政│政│ 、企業管理、工業管理、交通管理、合作、合│
│ │ │ │科│ 作經濟、觀光事業、商用 (業) 數學、應用數│
│ │ │ │科│ 學、航 (海) 運管理、電子計算機應用、電子│
│ │ │ │ │ 計算機科學、電子計算機工程、資訊科學、資│
│ │ │ │ │ 訊管理、資訊工程、農業經濟、農產運銷、管│
│ │ │ │ │ 理科學、事業經管、運輸工程與管理、運輸管│
│ │ │ │ │ 理、法律、公共行政、行政管理、地政、商業│
│ │ │ │ │ 文書、商業教育、土地管理、交通工程與管理│
│ │ │ │ │ 、勞工關係、市政、事務管理、秘書事務、商│
│ │ │ │ │ 業設計、工業管理技術、醫務管理、職教系商│
│ │ │ │ │ 業師資組、海洋運輸、財政、工商管理各系科│
│ │ │ │ │ 組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 │三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 │ 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 │ │財│稅│同 右 │
│ │ │務│務│ │
│ │ │行│行│ │
│ │ │政│政│ │
│ │ │ │科│ │
│ │ │ │外│ │
│ │ │ │勤│ │
│ │ │ │組│ │
│ │ ├─┼─┼──────────────────────┤
│ │ │財│財│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 │ │稅│稅│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政治、行政各系│
│ │ │行│行│ 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政│政│二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科│三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法│ 科及格滿三年者。 │
│ │ │ │務│ │
│ │ │ │組│ │
│ │ ├─┼─┼──────────────────────┤
│ │ │金│金│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 │ │融│融│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財稅、經濟、商學、銀│
│ │ │保│科│ 行、保險、會計、統計、財務金融、國際貿易│
│ │ │險│外│ 、企業管理、工業管理、交通管理、合作、合│
│ │ │ │勤│ 作經濟、觀光事業、商用 (業) 數學、應用數│
│ │ │ │業│ 學、航 (海) 運管理、電子計算機應用、電子│
│ │ │ │務│ 計算機科學、電子計算機工程、資訊科學、資│
│ │ │ │組│ 訊管理、資訊工程、農業經濟、農產運銷、管│
│ │ │ │ │ 理科學、事業經管、運輸工程與管理、運輸管│
│ │ │ │ │ 理、法律、公共行政、行政管理、地政、商業│
│ │ │ │ │ 文書、商業教育、土地管理、交通工程與管理│
│ │ │ │ │ 、勞工關係、市政、事務管理、秘書事務、商│
│ │ │ │ │ 業設計、工業管理技術、醫務管理、職教系商│
│ │ │ │ │ 業師資組、海洋運輸、財政、工商管理各系科│
│ │ │ │ │ 組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 │三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 │ │ │ │ 科及格滿三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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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行│財│稅│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得有│
│等│政│稅│務│ 證書者。 │
│考│人│行│行│二 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
│試│員│政│政│三 經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
│ │ │ │科│ │
│ │ ├─┼─┼──────────────────────┤
│ │ │財│稅│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得有│
│ │ │稅│務│ 證書者。 │
│ │ │行│行│二 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
│ │ │政│政│三 經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
│ │ │ │科│ │
│ │ │ │外│ │
│ │ │ │勤│ │
│ │ │ │組│ │
│ │ ├─┼─┼──────────────────────┤
│ │ │金│金│同 右│
│ │ │融│融│ │
│ │ │保│科│ │
│ │ │險│業│ │
│ │ │ │務│ │
│ │ │ │組│ │
│ │ ├─┼─┼──────────────────────┤
│ │ │金│金│同 右│
│ │ │融│融│ │
│ │ │保│科│ │
│ │ │險│外│ │
│ │ │ │勤│ │
│ │ │ │業│ │
│ │ │ │務│ │
│ │ │ │組│ │
│ │ ├─┼─┼──────────────────────┤
│ │ │金│金│同 右│
│ │ │融│融│ │
│ │ │保│科│ │
│ │ │險│外│ │
│ │ │ │勤│ │
│ │ │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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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行│一│行│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初級中等以上學│
│等│政│般│政│ 校畢業者。 │
│考│人│行│科│二 具有國民中學同等學力者。 │
│試│員│政│ │三 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
│ │ ├─┼─┼──────────────────────┤
│ │ │財│稅│同 右│
│ │ │稅│務│ │
│ │ │行│行│ │
│ │ │政│政│ │
│ │ │ │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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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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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職│職│科│應 試 科 目│
│ │ │ │ ├─────────┬────────────┤
│別│別│系│別│ 普 通 科 目 │ 專 業 科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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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行│財│稅│一 國父遺教 (三民│三 經濟學 │
│等│政│稅│務│ 主義、建國方略│四 財政學 │
│考│人│行│行│ 、建國大綱) 及│五 會計學 │
│試│員│政│政│ 中華民國憲法 │六 民法概要 │
│ │ │ │科│二 國文 (論文及公│七 稅務法規 │
│ │ │ │ │ 文) │八 租稅各論 │
│ │ ├─┼─┼─────────┼────────────┤
│ │ │財│稅│同 右│同 右│
│ │ │稅│務│ │ │
│ │ │行│行│ │ │
│ │ │政│政│ │ │
│ │ │ │科│ │ │
│ │ │ │外│ │ │
│ │ │ │勤│ │ │
│ │ │ │組│ │ │
│ │ ├─┼─┼─────────┼────────────┤
│ │ │財│稅│同 右│三 經濟學 │
│ │ │稅│務│ │四 行政法 │
│ │ │行│行│ │五 會計學 │
│ │ │政│政│ │六 民法 │
│ │ │ │科│ │七 稅務法規 │
│ │ │ │法│ │八 強制執行法及 │
│ │ │ │務│ │九 破產法 │
│ │ │ │組│ │ │
│ │ ├─┼─┼─────────┼────────────┤
│ │ │金│金│同 右│三 經濟學 │
│ │ │融│融│ │四 財政學 │
│ │ │保│科│ │五 會計學 │
│ │ │險│外│ │六 民法 (親屬編及繼承編│
│ │ │ │勤│ │ 除外) 及商事法 (海商│
│ │ │ │業│ │ 法除外) │
│ │ │ │務│ │七 貨幣銀行學 │
│ │ │ │組│ │八 國際匯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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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行│財│稅│一 三民主義及中華│四 經濟學概要 │
│等│政│稅│務│ 民國憲法概要 │五 財政學概要 │
│考│人│行│行│二 本國歷史及地理│六 會計學概要 │
│試│員│政│政│ 概要 │七 稅務法規概要 │
│ │ │ │科│三 國文 (論文及公│ │
│ │ │ │ │ 文) │ │
│ │ ├─┼─┼─────────┼────────────┤
│ │ │財│稅│同 右│同 右│
│ │ │稅│務│ │ │
│ │ │行│行│ │ │
│ │ │政│政│ │ │
│ │ │ │科│ │ │
│ │ │ │外│ │ │
│ │ │ │勤│ │ │
│ │ │ │組│ │ │
│ │ ├─┼─┼─────────┼────────────┤
│ │ │金│金│ │四 經濟學概要 │
│ │ │融│融│ │五 貨幣銀行學概要 │
│ │ │保│科│ │六 會計學概要 │
│ │ │險│業│ │七 銀行法概要 │
│ │ │ │務│ │ │
│ │ │ │組│ │ │
│ │ ├─┼─┼─────────┼────────────┤
│ │ │金│金│同 右│同 右│
│ │ │融│融│ │ │
│ │ │保│科│ │ │
│ │ │險│外│ │ │
│ │ │ │勤│ │ │
│ │ │ │業│ │ │
│ │ │ │務│ │ │
│ │ │ │組│ │ │
│ │ ├─┼─┼─────────┼────────────┤
│ │ │金│保│同 右│四 經濟學概要 │
│ │ │融│險│ │五 保險學概要 │
│ │ │保│科│ │六 會計學概要 │
│ │ │險│外│ │七 保險法概要 │
│ │ │ │勤│ │ │
│ │ │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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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行│一│行│一 國文 (作文及翻│三 行政法大意 │
│等│政│般│政│ 譯) │四 行政學大意 │
│考│人│行│科│二 公民及本國史地│ │
│試│員│政│ │ │ │
│ │ ├─┼─┼─────────┼────────────┤
│ │ │財│稅│同 右│三 財政學大意 │
│ │ │稅│務│ │四 稅務法規大意 │
│ │ │行│行│ │ │
│ │ │政│政│ │ │
│ │ │ │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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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於筆試成績及格後辦理,不合格者不予分配訓
練,榜示後十五日內未繳體格檢查表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本考試之
體格檢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年齡,乙等考試限四十歲以下,丙等考試限三十五歲以下,丁
等考試限三十歲以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有證明
文件者。
財政部、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所屬稅務機關及金融、保
險事業機構任用、派用、雇員、約聘或約僱之現職人員,具有本考試所定
應考資格者,其應考年齡得放寬為四十五歲以下。
第 5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每科成績占筆試成績百分之十,
專業科目成績以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丙等考試及丁等考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
應考科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縱總成
績已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6 條
本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考試辦
竣後,其典試及試務辦理情形,一併由考選部彙報考試院備案。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委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轉財政部統籌分配財政
部、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轉分配其所屬稅務機關、金融
或保險事業機構,自榜示日起,視業務需要於兩年內遇缺依序施行訓練。
前項所定訓練期間為六個月。訓練期滿,經考核成績及格,由前項受託辦
理分配之各該主管機關函經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試程序,並由考選部
報請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
本考試訓練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後,於五年內不得調任或轉任所分發機關及其
所屬之稅務機關或金融事業機構或保險事業機構以外之職務。
前項不得調任或轉任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上註明,並由考選部函請
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